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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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聲字第6號聲請人 鄭美怡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采炬企業有限公司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40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0八年度勞訴字第四十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中華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經鈞院判決後,被告采炬公司上訴二審,如今被告采炬公司復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於上訴理由狀主張原審判決對於證人 李月娥 證言認定五千元為勞基法工資,實屬斷章取義云云,然此證人陳述之語氣轉折經過,攸關聲人向最高法院答辯時一併說明之訴訟權益,懇請裁准交付10
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
1項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40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勞動法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書記官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