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2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700號,另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仍由原案審結),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榮基於民國109年3月28日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八里區龍源派出所對面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於同日16時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道○○○號5樓居處。 嗣林榮基 於同日16時20分許,騎乘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成蘆橋機車引道五股往蘆洲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該路段為柏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狀,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進,適告訴人 高嘉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之併行在林榮基之機車左方,其右腳因而遭林榮基車上所放置之鐵絲網割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50分許,對林榮基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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