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9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澤佑城原名江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澤佑城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前毛重零點貳參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孫澤佑城前科為「孫澤佑城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及犯罪事實欄第7行「八德光雄新村」,應更正為「八德市光雄新村」;另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孫澤佑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有前揭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自他人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其行為顯然不該,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231公克),除鑑驗耗損部份外,其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