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梅鳳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梅鳳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一)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 韓德全 發生糾紛」更改為「因對前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韓德全猛按喇叭致雙方發生糾紛」(二)證據欄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醉騎車,其怠忽公眾及社會安全之心態可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酒醉駕車危害路上人車之安全,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及本次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
0.59MG/L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柯雅惠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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