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麻廷正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9年度偵字第22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麻廷正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麻廷正係設於臺中市○區○○街○○○巷○號1樓之「自由吧PUB」負責人,因其經營之PUB的噪音問題,疑遭鄰近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月光流域」大樓社區不明居民丟擲物品,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9年8月28日凌晨5時許,前往「月光流域」大樓社區管理室,向管理員即告訴人 林士浤 咆哮稱:有住戶從樓上丟雞蛋下來,請該住戶出來理論等語;再以手翻倒管理室內之桌子,因適有警察巡邏車經過,被告乃先行離去。嗣於同日早上6時許,被告接續上開恐嚇犯意,持鋁製球棒,再度前往「月光流域」大樓社區管理室,向林士浤咆哮、謾罵,並以球棒敲打大樓外之大理石,且揚言稱:你們的建材很堅固,現在是棒子,接下來就是噴子,注意一點等語;使告訴人林士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林士浤之安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麻廷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林士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清源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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