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7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賢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賢智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罪犯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周賢智將附件所示之國泰世華中壢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作為對被害人 黃耀煌 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乃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國泰世華中壢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犯罪集團之真實身分,且造成被害人受騙,本應重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害人受損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被告提供予犯罪集團使用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已非其所有,且前開帳戶業經列管,是上開犯罪集團顯已未再使用,前揭資料應為犯罪集團丟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段永玉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規定: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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