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337號上訴人即被告 丁沼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80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0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沼丞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8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受寄代藏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竟仍於103年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居所,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巴西」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及子彈共17顆後,即自斯時起至104年7月22日19時20分許止,將上開槍管、子彈放置在其所經營之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工廠內,而無故受寄代藏之。嗣於104年7月22日19時20分許及同日22時25分許,警方持搜索票先後前往上址工廠、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子彈17顆以及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另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丁沼丞(下稱被告)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於105年7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此部分之上訴,有被告簽立之撤回上訴聲請書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8頁)。是本院僅就原判決被告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示予被告辨識,復於審理時亦提示予檢察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104年度偵字第21672號偵查卷〈下稱第21672號偵卷〉第10頁反面、104年度毒偵字第3399號偵查卷〈下稱第3399號偵卷〉第80頁、原審卷第38頁反面、第43頁、本院卷第106頁),此外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管及子彈共17顆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另附表編號2、3所示之子彈,經送驗結果,前者12顆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後者5顆則係口徑0.223吋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亦均可擊發,皆認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內政部104年12月17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在卷可憑(第21672號偵卷第4頁至第6頁,偵查卷第22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
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㈡被告係同時寄藏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管、子彈,乃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㈢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理由:原審以被告犯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說明:㈠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無端受寄代藏土造金屬槍管及子彈,且子彈數量不少,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害,實有不該,惟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㈡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子彈共11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業經鑑定試射擊發之子彈共6顆,因已不具備子彈之功能,即皆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其坦承犯行,惟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提起本件上訴云云。惟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上開所示之刑詳加論述,所量之刑並無畸輕或畸重之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原審職權上適法之裁量,不得任意遽指為違法。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行為後,有關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且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惟查:本件所涉沒收之規定僅係文字修正,是原判決縱未及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諭知沒收,亦無礙於判決之本旨,而無遽予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陳明偉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為便於與原判決核對,仍沿用原判決之附表)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應處理情形│├──┼──────┼───────────┼───────────────────┤│1│土造金屬槍管│1枝│沒收│├──┼──────┼───────────┼───────────────────┤│2│子彈│12顆(口徑12GAUGE制式│其中子彈8顆應予沒收。其餘業經試射擊發││││散彈)│之子彈4顆,因已不具備子彈之功能,即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3│子彈│5顆(口徑0.223吋制式子│其中子彈3顆應予沒收。其餘業經試射擊發││││彈)│之子彈2顆,因已不具備子彈之功能,即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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