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84號聲請人 黃政斌 相對人 徐鴻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五六二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中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九五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562號強制執行程序查封在案。惟系爭車輛為聲請人出資購買,僅於監理機關登記於訴外人 海東惠 名下,聲請人業已另行具狀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然因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系爭車輛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562號執行事件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3年4月2日核發103年度司票字第124號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於訴外人海東惠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4562號強制執行程序查封系爭車輛在案,聲請人嗣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562號、103年度訴第95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在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車輛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可資參照。
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562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雖相對人對於訴外人海東惠之其他財產仍在執行中,然相對人能否一部或全部受償尚不能確定,是倘聲請人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車輛之強制執行程序獲准後,相對人顯受有上開已經本院查封系爭車輛全部不能進行強制執行取償之損害,則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自應以此為計算之依據。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無法運用120萬元,可能受有利息之損害,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暨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及1年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4年4個月,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執行延宕期間4年4個月之損害金額為26萬元(計算式如下:1,200,000×5﹪×(4+4/12)=260,000),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