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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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4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來聰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10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103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 謝素貞 為男女朋友,並共同居住於桃園市○○區○○路○○○號5樓之2,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甲○○因曾對謝素貞有家庭暴力之行為,而經本院於10
4年11月13日,以104年度家護字第115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謝素貞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不得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
6月,而甲○○亦收受上開裁定並知悉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詎甲○○於105年4月10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上址,因故與謝素貞產生口角爭執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掐住謝素貞頸部(未成傷),而對謝素貞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違反不得接觸之禁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查之自白。
㈡謝素貞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本院104年度家護字第115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
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本案被告以手掐謝素貞頸部之行為,雖未造成傷勢,然仍係與謝素貞為接觸並對渠之身體為實際之侵害,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僅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且漏未論及被告尚有違反同條第2款之情事,均有未洽,應予更正及補充。再被告同時違反保護令裁定禁止之行為雖有數款,然仍屬違反同一保護令所禁止之行為,侵害同一保護令效力之單一法益,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復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謝素貞已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竟仍違反禁令而對被害人為接觸及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無視法律禁令,漠視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害人業已具狀表示不願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 桃簡 字第 1432 號判決(105.10.06)【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 簡上 字第 408 號(105.12.2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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