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 讓
相 對 人 吳哲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日前以信函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
事實,惟該通知經向桃園市○○區○○路○○○巷○○號之地址
郵務送達結果,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讓與通知信函、郵件退件信封及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而經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訪查結果,相對人未居住於目前
戶籍所在地及原始債權證明文件上載地址即桃園市○○區○
○路○○○巷○○號,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