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854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854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施世宏
被   告  陳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8541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3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
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玖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00,000元,期限3年,共分36期(月),雙方約
定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7.5%計算。遲延繳納時,除
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則依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7月1日起未
依約攤還本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293元,及自93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㈥字第0940028893號函、借款
契約書、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對原告請
求金額、利息起算日及期間均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
主張為真正。
㈡惟查現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進入低利率時
期,然民法卻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上限以資因應,倘對現金
卡、信用卡或其他借貸款收取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
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經濟弱勢之債務人,與社會現況不符,
且與社會正義有違。爰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增訂第47條之1
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
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
15%。惟現金卡及信用卡之性質,類於無擔保之信用借貸,
一般信用貸款之融資借貸利率,不應高於雙卡之信用利率,
故不論名稱是否屬雙卡,並無強於區分借款及信用卡、現金
卡之當前最高利率之法律上必要性,為符合低利率之經濟現
況,要本質上屬借款,均應一體適用,以兼顧社會正義。本
院依上述法理,類推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
,就原告請求被告借款部分,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以兼顧社會正義。至原告請求違約
金部分,依上述並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為如主文第1項
後段所示。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供擔
保後得免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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