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小字第12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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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12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陳祈佩
被   告  邱昱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應按時還
款,惟如未依約清償借款,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利息。詎
被告自民國93年4月1日繳交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即未
依約還款,迄至93年4月1日止,尚積欠借款本息共69,300元
。嗣原債權人大眾銀行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普羅米公司),普羅米公司再將之讓
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是該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與原告,對被告發生效力,屢經原
告催討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9,300元及自9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
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戶籍
謄本等件資料為證。然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
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
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
乃強制規定。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
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
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故本件原債權人大眾銀行與被告所
訂立之現金卡使用契約,即有銀行法上開強制規定之適用,
原告受讓此債權後,當然亦應受拘束,法院得不待被告之抗
辯,逕依職權加以適用,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
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張文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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