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六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五0號),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判決(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六號),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確定。乃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再犯妨害風化之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五七號),且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確定。受刑人上揭所為,業已符合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查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增定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另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定有明文(係新增條文)。是以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逕用新法第七十五條之一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無庸比較新舊法。
三、經查:①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
五0號),前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判決(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六號),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確定。乃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再犯妨害風化之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五七號),且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核屬相符。
②是受刑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六號偽造文書等案件,
雖受有二年緩刑之宣告,惟其復於上開緩刑期內,另因故意犯連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且在前揭緩刑期間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伍月之宣告確定。本院經審核受刑人上述二案刑事判決正本,並審酌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上揭刑罰並宣告緩刑確定,竟仍連續藉機媒介、容留色情交易,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生危害非輕,是本院認受刑人所受上揭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而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
書記官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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