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28號原告乙○○
6巷2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4月7日結婚,未料被告自94年9月22日返回大陸未歸,自此音訊全無,原告曾以電話聯繫仍無所獲,乃訴請貴院以94婚字621號判決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但被告仍未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被告存心拋夫,行方不明,顯無接受調解之希望,特此陳明,故原告自得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等語,並聲明:判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因故無法到庭,對原告主張沒意見,並請本院速判離婚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所應審究者係被告經法院判決命應與原告同居後,仍未返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是否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
查本件兩造現為夫妻,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資佐證。次查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經本院於95年05月30日以94年度婚字第621號判決,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判決卷證核閱無訛,然被告迄今下落不明,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4年度婚字第621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94年度婚字第621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且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經函覆被告自94年09月22日出境後即未來台入境,並有該署94年12月20日境信品字第09411405300號函可憑(參閱94年度婚字第621號卷宗),是被告不履行同居之義務,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庭陳述,但具狀表示原告主張沒意見,並請本院速判離婚等語,有95年7月12日被告簽名之送達證書一紙及本院開庭通知單在卷可憑。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不履行同居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書記官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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