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522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被告 張朝益 即 泓良 工程行
一、查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玖拾捌萬叁仟叁佰伍拾陸元,應繳裁判費壹萬零柒佰玖拾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壹萬零貳佰玖拾元。
(二)請向本院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