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0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文陽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子彈貳顆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文陽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且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對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子彈之時間尚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制式子彈3顆,除其中1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驗過程中擊發,所餘已非原貌之彈頭、彈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宣告沒收外,剩餘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因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