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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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簡字第40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明軒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竟以欺騙方式詐取被害人交付錢財,所為誠屬可議;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又與被害人和解,取得原諒,並已為賠付,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和解書在卷可證,可知其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坦承犯行,並如數賠償詐得被害人之款項,有上開證據可參,考量其因當時無業,需錢使用,無非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方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5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衡酌被告使用詐欺之行動電話及使用帳戶之提款卡,申辦之初原應欲供通訊、存款或理財等用途,不過一時用於詐欺及取款,因行動電話可輕易在市面上重新購得,提款卡若未配屬帳戶使用,不過塑膠卡片,均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宣告沒收。至被告詐欺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1500元,據其所陳業已花用完畢,其已履行與被害人約定之和解條件賠償1萬1500元,倘宣告沒收,恐重複剝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故亦不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