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璽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2508、2589、2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以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本院審理中之竊盜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本院辦理107年度原易字第178號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213、1240、1324、1403、1843號,下稱前案),業於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有前案107年8月22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佐。而檢察官所為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07年8月23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8月23日花檢和忠
107偵2508字第1079016191號函及本院收文章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顯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出,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