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3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祖芸上列上訴人即公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100年度簡字第22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44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祖芸傷害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祖芸係 吳金釵 之姪女,因吳金釵有中度智障,而與吳祖芸同住一處,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具有家庭成員關係之人。於民國99年6月20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段住處,因吳金釵忘記關上大門,導致家中小狗跑到外面,吳祖芸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愛心小手」毆打吳金釵,致吳金釵受有雙手手臂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金釵之兄 吳玉麟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並得為告訴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倘該告訴權人因欠缺意思能力,致不能行使告訴權時,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於此情形,其告訴期間,應自該告訴權人得為告訴,即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時起,於
6個月內為之,方符合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82年度台上字第366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害人吳金釵為00年生,屬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此外無其他得為告訴之人,此有人口基本資料表、全戶戶籍資料各
1份在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4424號卷第27頁、第34頁),而被害人之兄吳玉麟本係以被害人之代理人身分提出告訴,表示追訴之意(見上開偵卷第7頁),迄於100年4月13日經檢察官當庭指定吳玉麟為代行告訴人,自此始補正吳玉麟對本件犯罪事實告訴之權能,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代行告訴人吳玉麟之告訴期間應自其為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之日(即100年4月13日)起算,是本件之犯罪時間固於99年6月20日,然代行告訴人之告訴仍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祖芸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三軍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21至2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被害人間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對被害人故意施以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成立刑法傷害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併予敘明。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害人胸口之瘀傷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之行為所肇致(詳如後述),原審未察,逕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為附件,就本案事實之認定即有疏漏,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係被害人之姪女,被告傷害被害人之行為罔顧人倫,違反法令義務之程度非輕,請求從重量刑。然衡諸近日社會家庭結構、家庭中角色功能之演變,傳統強調五倫「使契為司徒,教以人倫,父子有親,君臣有義,夫婦有別,長幼有序,朋友有信。」,宗族中子輩對長上應絕對服從的家庭倫理已受到挑戰,毋寧以強調家庭成員間之互動應肯認彼此為「人」之獨立性,自我肯定也尊重他人,相互關愛並鼓勵對話、溝通與相互協助的價值觀漸漸普及。是本件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不應以父系血緣與輩份秩序之觀念決定,而應從被告與被害人間日常生活之互動,被告有無違反對家庭成員應有之尊重來審酌,且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被告)明知被害人係中度智能障礙人士,發生爭執時,除應循理性溝通外,更應適度容忍被害人作為,卻僅因細故發生口角,即持『愛心小手』毆打被害人」等語詳為審酌以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對被害人所應有之尊重與互動,是檢察官以上揭情詞請求從重量刑,即無理由。檢察官之上訴意旨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事實認定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然其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被害人為家庭成員之一,且係中度智能障礙人士,發生爭執時,除應循理性溝通外,更應適度容忍被害人作為,卻僅因細故發生口角,即持「愛心小手」毆打被害人,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和解,惟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造成被害人傷勢之範圍為雙手手臂,程度並非嚴重,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檢察官固憑前開診斷證明書,而認為被害人胸口上瘀傷亦為被告所造成等語。然查:被告自警詢起即堅詞否認該胸口上之瘀傷為其所造成,且被害人吳金釵因精神障礙,迄今未就被害事實指證在卷,是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胸口瘀傷」之傷害是否確為被告所造成,已非無疑,何況證人即被告之父母 吳夢輝 及 杜錦菊 於警詢時均稱該胸口的瘀傷係由吳夢輝所造成等語,是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胸口部分瘀傷為被告之行為所肇致,就此部分自難遽以傷害罪相繩。而此部分若有罪,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與上開有罪部分係被告接續以愛的小手毆打行為所造成,二者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明益
法官紀凱峰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宏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