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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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智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智霖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智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駕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竊取他人置放在通訊行櫃檯上之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吳美宜 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致涉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其犯後態度良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參,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有酒精性精神病等精神疾患,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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