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3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俊利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2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29日16時5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其於同月29日為警依法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林俊利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可能是採尿當天吸到朋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煙霧;也可能是受到服用抗HIV藥物、感冒藥的影響,伊並無施用毒品云云。惟查:
㈠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1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
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海洛因、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然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可參。又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技一字第4153號函足考。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31頁),其檢出濃度為甲基安非他命2160ng/ml、安非他命696ng/ml,較之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高出標準甚多。依上說明,被告顯非誤吸二手煙霧導致其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是其辯稱係吸二手煙云云,不足採信。
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
時間,依據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2版記載,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則為1至5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先後於92年3月10日以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示在案。另按目前常用之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EIA)、薄層色層分析法(TLC)及放射免疫分析法(RIA)。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物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例如在EIA和TLC之尿液測試中,某些成藥(如減肥藥、解除鼻充血藥物、感冒藥劑等)中之成分因與安非他命有類似之作用,而可產生與安非他命之交叉反應,使尿液測試呈現偽陽性。但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之答案。在良好之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
(83)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100年9月29日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100年10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1、32頁)在卷可徵,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當不至於有偽陽性反應,按上說明,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確實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辯稱係受藥物影響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一、所述之前案紀錄,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後,仍未能斷除施用毒品惡習,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會因代謝作用而還原成安非他命,是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檢驗通常均同時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2種毒品陽性反應,被告檢驗報告既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認被告所施用者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檢察官起訴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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