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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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祐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聽取公訴人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祐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伍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祐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8月18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巷○○號8樓之9之住處內,以燃燒吸食器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月20日凌晨4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錦州街口盤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2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258公克)及其所有供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
1只,始查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許祐華所為,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0年度審易字第513號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公訴檢察官亦當庭同意改以簡易處刑程序審結此案,故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100年11月30日審理中之自白。
㈡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委驗單(編號:043448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因其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13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99年12月3日起至10
1年12月2日止,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臺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新臺幣5萬元緩起訴處分金為履行條件之一,並應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醫師指定時間前往治療機構服用藥物,至無須服用為止等,惟被告未繳交上開緩起訴處分金,且自100年1月起至3月止均未到診,無從完成戒癮治療,此有該署緩起訴處分書、戒癮治療醫療報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則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本案依法追訴處罰。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初犯施用毒品罪,但自本案為警查獲後別無其他施用毒品之行為,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按,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兼參酌其自述業已離開容易接觸毒品之工作環境,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於緩刑期間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期惕勵改正。
七、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指明);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迭據其供述甚詳,雖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但仍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55條之1第2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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