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世錄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078號、第5099號、第18740號、97年度偵字第3246號、第3249號、第15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甘世錄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甘世錄與 張炳森 係表兄弟,渠等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甘世錄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 吳朮英 (通緝中)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甘世錄至大陸與吳朮英虛偽辦理結婚手續,吳朮英於進入臺灣地區後,按月給付甘世錄人頭配偶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元。甘世錄於民國94年10月14日,在大陸地區湖北省與吳朮英辦理公證結婚登記,取得該省公證處(2005)鄂證字第35770號結婚公證書後返臺,於
95年1月6日持上開公證書送交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並於同年1月12日以配偶身分簽名出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申辦保證事宜,經警員實質審查後准予對保,又於同年月20日以其假結婚大陸配偶吳朮英之代申請人名義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申請吳朮英來臺團聚,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因而發給旅行證許可入境,使吳朮英得以同年6月21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甘世錄再於同年7月18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驗證書,及吳朮英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等資料,至臺北縣鶯歌鎮(現改制為新北市鶯歌區)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不知情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甘世錄與吳朮英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政登記簿,再由甘世錄於同年12月
15日,檢具不實登載其與吳朮英係配偶之戶籍謄本,以其假結婚大陸配偶吳朮英之代申請人名義填具「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許可證出境延期申請書」,向境管局辦理出境延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婚姻登記管理及境管局審核大陸地區人民延期出境之正確性。
二、甘世錄另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吳朮英來臺後,旋由張炳森安排住處,並由成年司機載送至臺北縣市各處,以每次4000元之代價從事性交易,以清償入臺相關費用及甘世錄之每月3萬元人頭配偶費用,嗣於96年5月30日下午11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8之8號欣聯汽車旅館305室,從事交易時,為警查獲。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世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共同被告吳朮英入境臺灣地區後,於96年5月30日下午11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8之8號欣聯汽車旅館305室從事性交易時,為警查獲,亦據共同被告吳朮英於警詢時供述及證人即男客 黃銘輝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18740號偵查卷㈠第159頁至第165頁),且有申請案件查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海基會
(95)核字第002189號證明、湖北省公證處(2005)鄂證字第35770號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許可證出境延期申請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96年5月31日北縣警淡偵社字第0960014881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書在卷可佐(見外放吳朮英卷第1頁、第2頁至第5頁、第8頁至第10頁、第15頁至第24頁、第27頁、96年度偵字第18740號偵查卷㈠第157至162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若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係以詐欺方法取得,即不具實質上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離婚應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為離婚之登記,修正前戶籍法第17條、第35條、第36條(97年5月28日分移列為第33條、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2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及離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修正前戶籍法第54條(97年5月28日移列為第76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鍰一節,即可知之,是明知無結婚及離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及離婚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
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甘世錄與張炳森間,就上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吳朮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及被告甘世錄與張炳森及吳朮英間,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及被告甘世錄與張炳森及不詳車伕等應召站集團成員間就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虛偽辦理結婚並為結婚之戶籍登記,其目的均係為使吳朮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屬於自然概念上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與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為牟一己私利,共同非法使大陸女子進入臺灣地
區從事性交易工作,行為實可非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情狀、智識程度、犯罪分工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後至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後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經通緝到案,但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後之97年11月20日始經本院通緝,並於100年8月17日緝獲,有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可稽,依首開說明,並無同條例第5條之適用。故被告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本案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被告所犯妨害風化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末查,被告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於85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僅因一時思慮不週而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斟酌被告係充當假結婚之人頭犯行,尚非俗稱「蛇頭」之兩岸非法來臺之仲介犯罪,影響層面尚屬有限,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目前以打零工為生,收入有限,尚有二名兒子由其撫養,此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及清寒證明書可稽,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216條、第214條、第231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雷淑雯法官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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