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選任辯護人黃振銘被告戊○○被告壬○○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 右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癸○○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拾月;被訴殺人未遂部分,無罪。
壬○○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被訴殺人未遂部分,無罪。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年、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及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各處有期徒刑九年,褫奪公權六年及有期徒刑三月,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二月,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始屆滿)。壬○○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詎戊○○、壬○○二人竟仍不知悔改,與癸○○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九時許,一同在高雄縣○○鄉○○○路高桿撞球場內撞球時,因不滿鄰桌辛○○、丁○○與乙○○三人聲音太大,三人乃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持撞球桿或以拳、腳歐打辛○○、丁○○與乙○○三人,辛○○遭毆打後先行跑離球間躲避,乙○○欲跑出大門時又遭癸○○、壬○○二人帶回球間繼續毆打,經雙方友人甲○○勸喻始行停止。後乙○○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載 林世鳳 離開,約過
三、五分鐘後,戊○○亦騎機車在前,癸○○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壬○○及女友己○○一同離去,行經高雄縣○○鄉○○路段,癸○○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與迎面而來之乙○○、丁○○二人所共乘之機車於會車之際發生擦撞,致乙○○、丁○○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撞挫傷,丁○○亦同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頭皮裂傷及四肢多處撞挫傷等傷害,嗣經癸○○、戊○○、壬○○等人下車察看發現對方竟係先前在撞球間之乙○○、丁○○二人,復承繼同一傷害犯意,將丁○○帶入附近竹林內,持木棒或以拳、腳接續施暴毆打,乙○○則先棄車逃離,適經先前勸架之甲○○亦駕車經過,癸○○、戊○○、壬○○三人始行罷手,隨後由甲○○駕車載丁○○就醫。丁○○因遭 顏某 三人先後毆打而另受有胸部多處撞挫傷;乙○○則受有頭部外傷、頭皮下血腫、右手中指中段指骨折及胸部多處撞挫傷;另辛○○則受有左眼瘀腫併結膜下出血、左前及背部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辛○○、丁○○、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癸○○、戊○○、壬○○三人均坦承於前揭撞球間內,因與鄰桌之告訴人乙○○、辛○○、丁○○三人發生爭執進而共同毆打告訴人三人,及告訴人離開後, 渠等 亦駕車離開行經高雄縣○○鄉○○路段時,癸○○所駕駛之汽車復與乙○○、丁○○二人共乘之機車迎面相撞等事實,惟否認兩車相撞後,又繼續毆打丁○○之情節,均辯稱:渠等與乙○○、丁○○之機車擦撞後,下車察看之際,伍、林二人便已逃離現場,伊等才發現是先前在撞球間發生爭執之乙○○、丁○○二人,渠等怕遭二人報復便立即報警發生車禍云云。經查;
(一)被告三人均坦承於撞球間毆打告訴人三人一節,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錄影帶一卷,經檢察官與本院審理時勘驗內容相核可佐(見偵查卷第
六八、六九頁及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勘驗筆錄),又被告三人當日在撞球間時,係因雙方之友人甲○○勸止始停止毆打告訴人一情,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實(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九日審判筆錄),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復有各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供參,被告三人就此部分傷害犯行所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次查,被告癸○○所駕駛之ZG─二七二七號汽車,當日在高雄縣○○鄉○○路段,與告訴人乙○○、丁○○共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亦為被告三人及告訴人乙○○、丁○○所不爭執,告訴人乙○○、丁○○雖均指稱係伊二人共騎機車離開撞球間後,遭被告等人駕車追趕至該處故意自後撞擊所致,然此部分指訴情節均為被告所否認,且經當時亦在車內之己○○(被告癸○○女友)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癸○○開車載伊與壬○○,要護送戊○○回家,半路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是意外事故等語(見警卷第十五頁、偵查卷第六二頁、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而由案發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告訴人向當地大寮分駐所報案後,警員就二車碰撞後之毀損情狀所拍攝之照片顯示,被告癸○○所駕駛之ZG─二七二七號汽車,左前側板金有擦撞痕跡,左側後照鏡亦脫落;告訴人乙○○、丁○○所共騎之XKB─九三九號機車,主要受損部位則落在車頭板金、前輪檔泥蓋及左側之檔泥板等處,機車後方之板金、車牌等均完好無毀損、撞擊痕跡(見偵查卷第二九至三一頁照片),並經拍照之丙○○○○證實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另由告訴人所提出之車輛維修估價單上載該機車嗣後維修之明細乃面板、前檔泥蓋、把手、前輪鋼圈等項目可知,告訴人之機車受損部位均係在車頭之機件,至為明確,倘告訴人所言遭被告等從後駕車追撞一情為真,渠等所騎乘之機車後方應會有撞擊後所留下之痕跡可察,然該車後方竟均完好無毀損、撞擊痕,反而是車頭部位受損,顯然該機車係由前方來車自正面撞擊,而非從後面衝撞甚為明確,告訴人指稱遭被告癸○○等駕車自後追撞一節,已難採信。又查,告訴人乙○○、辛○○、丁○○三人與被告三人均互不認識,被告等亦不知乙○○、丁○○二人住在何處一情,為告訴人乙○○、丁○○所自陳(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而告訴人乙○○、丁○○當日在撞球間遭被告三人圍毆時,因經在場之雙方友人甲○○勸喻,於乙○○再入撞球間拿取機車鑰匙搭載丁○○離去前,被告三人已停止毆打伍、林二人等情,為告訴人乙○○、丁○○所自陳,且經證人甲○○證述在卷,而被告等人係在告訴人乙○○、丁○○二人離去後約三、五分鐘始行駕車離開一情,亦為證人甲○○所證明,被告等於告訴人離開前既已停止毆打,亦無為難不讓乙○○、丁○○二人離去之舉,且於伍、林二人騎車離去後約三、五分鐘後始行離開,而非緊隨在後離去,復不知伍、林二人住處去向,渠等又如何知悉伍、林二人行駛方向而得以追蹤至高雄縣○○鄉○○路段,進而從後故意追撞伍、林二人之機車,參之居住在該路段因聽聞車輛撞擊、煞車聲而至門外察看之證人庚○○於本院證稱:當時伊在屋內先聽見撞擊聲,接著煞車聲,便立即到門外察看,便見丁○○在竹林內被打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五日審判筆錄),可知當時被告之汽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相互撞擊一次後即煞車靜止,並無連續多次追撞告訴人之情,倘若被告癸○○確實有以汽車衝撞告訴人乙○○、丁○○二人之故意,衡情為遂行目的應會反覆多次為之,不可能撞擊一次後即行煞車中止,從而由證人庚○○當時所聽聞之聲響研判,被告與告訴人二車相撞所發出之聲響,與一般人駕車與他人車輛相撞後,本能上立即踩煞車所發出之撞擊聲緊接煞車聲之情狀較為相符,故被告三人及證人己○○陳稱係途中偶然與告訴人之機車迎面相互擦撞之意外事故等語,應為真實可信,告訴人乙○○、丁○○二人應係甫遭被告等人圍歐後,旋即又再遭被告癸○○所駕駛之汽車撞及,故而認定被告等人係自撞球間尾隨追趕至該處故意追撞其等機車,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應非事實,自無可採信。公訴人依告訴人之指訴即認被告等人係基於殺人犯意,駕車自後衝撞告訴人,實與事實不符。再者,告訴人丁○○陳稱伊頭部、腿部骨折部分,係遭被告之汽車所撞傷,另告訴人乙○○亦稱其四肢撞挫傷部分,為汽車撞擊所致,互核前揭告訴人乙○○、丁○○共乘之機車毀損情形,告訴人乙○○、丁○○所受之傷勢中,其中乙○○四肢多處撞挫傷,丁○○左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頭皮裂傷及四肢多處撞挫傷等傷害,應係與被告癸○○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時所致,而被告癸○○駕駛汽車,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迎面而來之乙○○、丁○○二人所共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乙○○、丁○○二人各受有前揭傷害,其有過失至明。從而,被告癸○○所駕駛之汽車與告訴人乙○○、丁○○二人共騎之機車發生碰撞一節,被告癸○○之行為應係過失駕車致撞擊乙○○、丁○○受傷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至告訴人丁○○指訴在高雄縣○○鄉○○路段為被告之汽車撞及後,復遭被告等人在該處毆打部分,被告等雖均否認有繼續施暴之事實,辯稱:乙○○、丁○○二人發現下車之人係其等,便立即逃離云云,惟此部分業經聽聞撞擊聲出外察看之證人庚○○於本院證述:伊聽到撞擊聲響即出外察看,便見丁○○遭三人毆打,其中一人有持木條毆打丁○○,伊見狀隨即入屋報警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五日審判筆錄),該證人雖稱:因當時天色甚黑,未看清楚毆打丁○○之人,因而無法確認毆打丁○○之人是否即為本案之被告三人,然被告三人既坦承有於該處與告訴人乙○○、丁○○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而證人於聽聞車輛撞擊聲後立即出外察看,當時所見毆打丁○○之人數復與本案之三位被告相符,證人所見毆打丁○○之人確係被告三人應屬無疑,另證人即隨後亦到達事故現場載送丁○○就醫之甲○○亦證稱:伊到達時,丁○○仍坐在現場,說伊腳斷了,請其送伊去醫院,此時癸○○、壬○○亦從後面出現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九日審判筆錄),顯然 伍哲南 到達時,告訴人丁○○與被告三人均尚在現場,被告等所辯兩車相撞後,丁○○便立即逃離等詞,並不實在。被告三人應係與告訴人丁○○之機車發生碰撞後,發現竟是先前在撞球間與渠等起衝突之丁○○,繼而承續同一傷害犯意,持木棒或以拳、腳繼續加以施暴毆打,洵屬無疑,被告等空言否認無繼續施暴之舉,要無可信,此部分傷害情節,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癸○○、戊○○、壬○○共同毆打告訴人乙○○、辛○○、丁○○三人均成傷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癸○○過失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乙○○、丁○○二人另有擦撞傷,此部分所為,核係另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三人就前揭傷害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係基於一傷害犯行,同時侵害告訴人三人之身體法益,觸犯三個傷害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傷害罪處斷。另被告癸○○過失駕駛車輛撞擊乙○○、丁○○成傷,亦係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乙○○、丁○○身體法益,觸犯二個過失傷害罪,亦應依上開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至被告三人於撞球間毆打告訴人後,離去途中因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復
繼續施暴,犯罪實施地點雖有不同,然時間上甚為接近,應係承前之傷害犯意所為之接續加害行為,應僅論以一傷害罪。至被告癸○○所犯之傷害罪與過失傷害罪,罪名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癸○○駕車與告訴人乙○○、丁○○二人共乘之機車相撞,繼而毆打丁○○部分,係另起殺人之犯意所為,認其所犯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再查,被告壬○○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壬○○前已有犯罪前科,已如前述,另被告戊○○前於八十年、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及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各處有期徒刑九年,褫奪公權六年及有期徒刑三月,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二月,而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始屆滿),亦有其個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該二人素行顯屬不佳,且被告戊○○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戒慎悔改,復與癸○○、壬○○二人,偶因細故即共同圍毆告訴人三人,年輕氣盛,動輒訴諸暴力,徒增社會暴戾之氣,且於離去途中因車輛意外相撞再遇告訴人丁○○時,復繼續對其施暴,惡性不輕,惟 念渠 等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自行到警局備案,被告癸○○前尚無犯罪前科,素行較之戊○○、壬○○為佳,惟駕駛車輛亦未善盡注意義務,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相撞,加深乙○○、丁○○二人之傷勢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不輕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三人所共犯之傷害罪及被告癸○○另犯之過失傷害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癸○○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撞球桿、木棍等物,因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不併為沒收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癸○○駕車與告訴人乙○○、丁○○共乘之機車發生相撞部分,被告戊○○、壬○○亦同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癸○○駕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相撞部分,既經本院查明乃肇因於被告癸○○過失駕車所生之意外事故,已如前述,被告戊○○、壬○○自無另涉有殺人未遂犯行,故就渠等此部分被訴罪嫌,均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