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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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77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4樓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8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政機關行之,及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送達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如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61條第1項、第62條分別明文定之。
二、本件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8年1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8年1月24日將判決寄送被告位在新竹縣新豐相埔和村埔頂278之8號之住居所(被告於刑事上訴聲請狀亦載明該地址為現住地),由被告之同居人侄媳簽名收受,業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9頁)。又被告之住居所非係於原審所轄新竹市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其上訴期間末日為98年2月5日(本件期間末日非假日)。
詎被告竟遲至98年2月13日始提起上訴,有蓋有原審法院收狀章之刑事上訴聲請狀在卷可按,其上訴顯然逾期。雖原審另將判決送達被告之原戶籍登記之住址新竹縣○○鄉○○村○鄰○○○路○○○號4樓,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乃於98年2月3日寄存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0頁),惟此不影響前已合法送達之效力。是被告之上訴已逾期,揆諸上開規定,應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高愈杰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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