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原告 南福宮 法定代理人 吳龍祥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吳俊宏 律師 林冠廷 律師 林亭宇 律師被告 翁銀榮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翁銀山 被告 蘇瑞銘
蘇瑞珍 蘇淑惠 洪紹恩 洪○○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束美 被告 鄭鳳英 上六名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複代理人 楊淑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翁銀榮、翁銀山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12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蘇瑞銘、蘇瑞珍、蘇淑惠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18,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蘇瑞銘、蘇瑞珍、蘇淑惠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9,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鄭鳳英與洪紹恩、洪○○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12,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以撤銷。
被告洪紹恩、洪○○,就上項二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12,應移轉登記予被告鄭鳳英受領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1.被告翁銀榮、翁銀山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12,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蘇瑞銘、蘇瑞珍、蘇淑惠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18,移轉登記予原告。3.被告蘇瑞銘、蘇瑞珍、蘇淑惠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9,移轉登記予原告。4.被告鄭鳳英與洪紹恩、洪○○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12,於106年11月2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以撤銷。5.被告洪紹恩、洪○○,就上項二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12,應移轉登記予被告鄭鳳英受領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改列先位及備位,先位聲明如前所述,備位聲明為:1.被告翁銀榮、翁銀山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12,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蘇瑞銘、蘇瑞珍、蘇淑惠應將
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18,移轉登記予原告。3.被告蘇瑞銘、蘇瑞珍、蘇淑惠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9,移轉登記予原告。4.被告鄭鳳英與洪紹恩、洪○○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12,於106年11月2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以撤銷。5.被告洪紹恩、洪○○,就上項二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12,應移轉登記予被告鄭鳳英受領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1.被告翁銀榮、翁銀山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9,133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蘇瑞銘、蘇瑞珍、蘇淑惠應各給付原告6,571,392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鄭鳳英應給付原告4,438,266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353至355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
1.訴外人蘇○○、謝○○、翁○○、張○○、翁○○、吳○○在、吳○○、翁○○8人曾於民國88年間簽立同意書(
以下簡稱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1頁之原證一),同
意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重測後變更為○○段1239及1239-1地號)、425-64地號(重測後變更為○○段1213、1213-1地號)土地提供建築活動中心,剩餘土地同意無條件提供予角頭(附近民眾)供奉之觀世音佛祖建築寺廟使用;上述立同意書之8人,嗣後均口頭同意於附近民眾供奉之觀世音佛祖建築寺廟完成,辦妥寺廟登記後,願無條件將名下上述土地之持分贈與移轉登記予廟方即原告。又原告已於106年11月3日取得臺南市政府所核發之寺廟登記證,名稱為「南福宮」。
2.訴外人蘇○○已去世,由被告蘇瑞銘、蘇瑞珍、蘇淑惠辦妥繼承登記,並已收取原告支付6萬元之補貼登記費用;訴外人翁○○已去世,由被告翁銀榮、翁銀山辦妥繼承登記,並已收取原告支付6萬元之補貼登記費用;訴外人謝○○已用印過戶予原告,而訴外人翁○○、張○○已去世
,其繼承人均已過戶予原告;另訴外人吳○○、翁○○均已配合過戶予原告;訴外人吳○○已去世,由其配偶鄭鳳英於90年間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並已於106年9月或10月間收取原告支付6萬元之補貼登記費用,但隔天即反悔交還原告。
3.被告翁銀山、翁銀榮為立同意書人翁○○之子,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承受被繼承人翁○○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爰依履行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銀山、翁銀榮移轉系爭1213、1213-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12予原告。另被告蘇瑞銘、蘇瑞珍、蘇淑惠為立同意書人 蘇清 忠之子,依上揭法律關係,亦有義務將其名下1213、1213-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18,以及1239、123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9,移轉登記予原告。
4.被告鄭鳳英為立同意書人吳○○之法定繼承人,依上揭法律關係,亦有義務將1213、1213-1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6移轉登記予原告,但被告鄭鳳英卻於106年11月20日將上開土地之權利範圍各1/12贈與被告洪紹恩、洪○○,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鄭鳳英贈與被告洪紹恩、洪○○之債權行為,此部分之贈與行為既經撤銷,被告鄭鳳英所為之移轉登記,即失所附麗,上開土地應回復移轉登記為鄭鳳英名下,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之規定,代位鄭鳳英請求洪紹恩、洪○○回復原狀,移轉登記為鄭鳳英受領後,再依履行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移轉登記予原告。
5.被告等人於訴訟前,皆有配合簽立門牌初編同意書、陳情變更寺廟用地同意書:99年間南福宮行館欲興建於○○段1213地號土地上,被告等人皆同意,並於南福宮行館興建完成後,於101年4月間配合簽立南福宮行館辦理門牌初編同意書,102年間因○○段1213地號非寺廟用地,被告等人亦簽立同意書,請求臺南市○○○○○段○○○○○號變更為「寺廟用地」。嗣於106年11月間南福宮辦理寺廟登記後,立同意書人便陸續將土地贈與(隱藏終止借名關係)南福宮,若土地非為南福宮建廟使用,其他立同意書人何以會將土地贈與予南福宮?顯見土地確實是作為南福宮建廟使用。
6.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被告雖否認同意書之真正,原告可提供原本供參辦,內
容有顯示8位立同意書人之親筆簽名及用印,其中 吳春雄 第一次蓋章上下顛倒,再蓋第二次在下方,蓋第二次時印章顏色較不明,但原本仍可清楚看出。
⑵同意書之緣由,係在多年前安南區海尾寮地區居民信奉
南無觀世音菩薩,居民想要建廟,當地議員 張丁 在即發願,若當選後願購地建廟,嗣該議員當選後,乃陸續借用擔任里長之蘇○○,及其他立同意書人或其父輩名義購買○○○段430-3、425-64地號土地;而重測前○○○段430-3、425-64地號(重測後為○○段1239、1239-
1地號)土地謄本揭示69年6月30日,蘇○○將430-3地號土地贈與翁○○、吳○○各1/6持分,後來地方人士因欠缺活動中心,因此建議在建廟前先蓋活動中心,故提供該地給市政府建幸福里活動中心。嗣後該地共有人翁○○後代即翁○○、翁○○,以及共有人吳○○本人,在原告辦理寺廟登記完成後已將該土地之持分移轉
過戶予原告。而蘇○○本人生前亦應允要移轉予原告
,但因身體狀況不佳,未將土地移轉過戶予原告,蘇○○即去世,足以證明蘇○○名下所持分之土地事實上並非其出資購買,故當初會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翁○○、吳○○,並由里長蘇○○在地方爭取設立活動中心,其本人亦無條件提供土地讓活動中心使用至今,且 蘇清中 生前本就有意要歸還土地予廟方。⑶同意書有土地登記名義人8人之姓名,為贈與人或移轉
登記義務人,同意無條件提供予角頭(附近居民)供奉之觀世音佛祖建築寺廟使用,廟方即為受贈人或移轉登記權利人,難謂欠缺契約當事人;縱立同意書當時,寺廟尚未建築,亦尚未辦理寺廟登記,性質上應屬民法第99條第1項之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依同意書內容及當事人之本意,明顯即為同意無條件提供原告建築寺廟使用。又同意書性質上係附始期條件,原告於106年間辦妥寺廟登記,於107年間請求履行契約,無罹於時效之問題,況辦妥寺廟登記後,大部分之立同意書人或後代繼承人,均已配合辦理贈與移轉登記。
⑷原告在未辦理寺廟登記前,很早以來就有地方角頭供奉
觀世音佛祖的小廟,多年來均由地方人士輪流擔任爐主(主任委員),目前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寺廟登記所在,雖非在系爭1213、1213-1地號土地上,但地方人士多年來均希望能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寺廟。系爭四筆土地西側之1239、1239-1地號土地,已由蘇○○、翁○○、吳○○等人提供建築里民活動中心,東側之系爭1213、1213-1地號土地,現為未保存登記之鐵皮屋,目前作為原告之行館,地方人士均祈盼,將來取得系爭四筆土地後,由廟方申請正式建築寺廟使用,此與同意書之內容完全沒有矛盾。
⑸由於原告多年來未辦妥寺廟登記,蘇○○等人所立之系
爭同意書,地方角頭(附近居民)亦均認為已有法律效力,基於互相信任及對佛祖之信仰,並未想到還需另立完整之契約書,此與常情常理並無不符之處。若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並非真實,何以蘇○○、吳○○、翁○○會同意在正式建廟前,先提供予地方建里民活動中心使用?原告廟方之行館,何以多年來均可管理使用系爭土地?立同意書人或其後代繼承人為何在原告寺廟登記完成後,立即配合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原告?⑹被告翁銀榮、翁銀山兄弟於庭上承認:所繼承自其父翁
○○之系爭土地,事實上是其父親翁○○被借名登記而
已,亦當庭口述「系爭土地屬於地方里民的」,由此可直接證明被告等無法否認同意書內所載之內容。被告翁銀榮、翁銀山雖否認同意書所載之內容,但在去年106年9~10月間,原告主委吳龍祥以及副主委蘇啟泰,曾登門拜訪被告翁銀榮、翁銀山,告之南福宮已取得臺南市政府之寺廟登記,經與被告翁銀榮、翁銀山討論後續土地過戶事宜,被告翁銀榮、翁銀山當下亦收取原告補貼6萬元,並收受主委私下贈送之軒尼詩VSOP洋酒各1瓶,亦可證明被告翁銀榮、翁銀山當下已經同意,將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過戶予原告,亦對同意書所載之內容並無異議。
⑺原告於101年4月3日行館建立後申請門牌,被告翁銀榮
、翁銀山、蘇○○、鄭鳳英等人分別各自簽立同意書予原告,配合申請門牌,再次證明被告等非常清楚系爭土地及同意書之緣由,卻因故事後反悔,拒不配合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令大多數里民非常失望與遺憾。
(二)備位聲明部分: 若鈞院 認為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不能成立,由於被告等或其被繼承人均分別曾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予原告建廟使用,原告若不能取得系爭土地,被告(除洪紹恩、洪○○以外)應分別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茲說明如下:
1.被告翁銀榮、翁銀山若履行移轉登記義務,土地公告現值合計為4,438,266元,加上已收取原告6萬元之補貼應返還,合計為4,498,266元,若不履行移轉登記義務,則各應賠償原告2,249,133元。
2.被告蘇瑞銘、蘇瑞珍、蘇淑惠若履行移轉登記義務,土地公告現值合計為19,654,176元,加上已收取原告6萬元之補貼應返還,合計為19,714,176元,若不履行移轉登記義務,則各應賠償原告6,571,392元。
3.被告鄭鳳英為吳春雄之法定繼承人,且並已同意移轉登記予原告,土地公告現值為4,438,266元,若此部分無法履行,自應賠償4,438,266元予原告。
(三)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翁銀榮、翁銀山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12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被告蘇瑞銘、蘇瑞珍、蘇淑惠應將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18,移轉登記予原告。
⑶被告蘇瑞銘、蘇瑞珍、蘇淑惠應將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9,移轉登記予原告。
⑷被告鄭鳳英與洪紹恩、洪○○間,就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12,於106年11月2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以撤銷。
⑸被告洪紹恩、洪○○,就上項二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
12,應移轉登記予被告鄭鳳英受領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
⑹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⑴被告翁銀榮、翁銀山應各給付原告2,249,133元,及自
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蘇瑞銘、蘇瑞珍、蘇淑惠應各給付原告6,571,392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鄭鳳英應給付原告4,438,266元,及自民事準備書
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蘇瑞銘、蘇瑞珍、蘇淑惠、洪紹恩、洪○○、鄭鳳英抗辯:
1.被告否認系爭同意書之真正,訴外人蘇清中、吳春雄並未於系爭同意書簽名及用印。蘇○○、吳○○亦未提供坐落重測前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予原告建築寺廟使用,原告之主張並不實在。且系爭同意書上,僅有蘇清「忠」等8人為立同意書人,並無債權債務主體的相對人作為立同意書人,顯然該同意書並非由債權債務之主體所立,尚欠缺締約當事人的另一方,不符合民法第153條規定之契約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依贈與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應無理由。尤其,原告並非該同意書之契約當事人,不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負擔其義務,其請求履行契約,尚有未合。
2.被告否認蘇○○、吳○○口頭同意將上述土地持分贈與原告,況且贈與土地為極慎重之事,一般會訂立書面契約,然原告竟主張蘇○○等人係以口頭贈與,殊違常情。
3.再者,原告自承取得臺南市政府核發寺廟登記證,名稱為「南福宮」,顯然在88年間尚無「南福宮」之設立。原告未說明其何以得依據「同意書」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未說明其所稱之贈與契約如何成立?何以未訂立契約之書面?至於謝○○、翁○○及張○○之繼承人願意過戶予原告,均為其雙方間之事,與被告無涉。
4.原告之寺廟登記所在地為臺南市○○區○○里○○路○段○○巷○○號,並非系爭土地上,申請寺廟登記之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亦非系爭土地,惟原告竟主張其寺廟蓋於系爭土地上,甚至主張蘇○○、吳春雄贈與系爭土地持分予原告,尤其,原告並無興建寺廟而僅有活動中心之系爭1239、1239-1地號土地亦為蘇○○贈與之土地,自屬矛盾。
5.原告提出之系爭同意書,僅記載「角頭供奉之觀音佛祖」,自不屬於非法人團體,故在實體上並無權利能力,自無從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蘇○○、吳○○訂立贈與契約。原告主張縱立同意書時,寺廟尚未建築及辦理寺廟登記,性質上應屬民法第99條第1項之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法律行為等語。惟「角頭供奉之觀音佛祖」並無權利能力,已如上述,其無從為法律行為,何來為附條件(或始期)之法律行為?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6.原告謂多年前安南區海尾寮地區居民信奉觀世音菩薩,居民想要建廟,當地張丁在議員發願若當選後願購地建廟,嗣該議員當選後,乃陸續借用擔任里長之蘇○○,及其他立同意書人或其父輩名義購買○○段430-3、425-64地號土地等語,被告予以否認。況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蘇清中、吳春雄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並無請求權基礎。
7.原告自承 謝天祿 已用印要過戶予原告,翁○○、張○○已去世,其繼承人均已過戶予原告,可見原告係不得依據系爭同意書請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其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仍需由雙方間有另訂立契約,始能為之,益證被告之被繼承人蘇○○、吳○○與原告間並無訂立贈與契約,是以,兩造間並無贈與契約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無理由。
8.原告主張若系爭同意書之內容非真實,蘇○○、吳○○、翁○○豈會在建廟前,先提供土地建里民活動中心云云。惟該里民活動中心之興建,與是否有如原告所稱之蘇○○、吳○○提供土地建廟及贈與契約,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
9.退步言之,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同意書,其書立之日期為88年間,惟原告遲至107年6月25日起訴請求履行契約,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被告爰為時效抗辯,得拒絕履行。
10.被告否認收取原告支付6萬元補貼登記費用,且原告自承被告鄭鳳英隔天即交還6萬元,顯見被告並未同意移轉土地所有權。再者,如被告同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何無訂立書面同意書?又假設被告同意移轉登記所有權,然在尚不知登記費金額多少之前即貿然交付6萬元,顯然並無補貼被告登記費用之事。
11.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鄭鳳英與洪紹恩、洪○○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惟原告所主張之債權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原告不得聲請法院撤銷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再者,原告與鄭鳳英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何能行使代位權?是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12.原告並未說明備位聲明係基於何種請求權基礎,尚有未合。
13.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翁銀山:
1.不同意原告的請求,我們只是里的代表人,財產是歸海南里,是公眾的,不是被告幾個人的。我們只是代表全里登記為所有權人,所以我們沒有權利可以過戶給別人。
2.我們收受6萬元時有說到移轉土地的前提是全體里民同意,因為土地是里民的,不是我們個人的。6萬元還在我們兄弟身上,是補償我們這些年幫忙繳的地價稅,地價稅已經繳了2、30年,現在土地是南福宮在使用。
3.我們希望里民的公開會議大家同意或是法院公證,如果大家同意我們沒有意見。
(三)被告翁銀榮:我與翁銀山是兄弟,我的理由同翁銀山所述,我也不同意原告的請求。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06年11月3日取得寺廟登記證書,寺廟名稱為「南福宮」,原告南福宮登記所在地為臺南市○○區○○里○○路○段○○巷○○號,係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又○○段1213、1213-1地號(重測前○○○區○○○段○○○○○○○號)及同地段1239、1239-1地號(重測前○○○區○○○段○○○○○○號)土地原為訴外人蘇○○、謝○○、翁○○、張○○、翁○○、吳○○、吳○○、翁○○8人所共有,嗣蘇○○死亡,由被告蘇瑞銘、蘇瑞珍、蘇淑惠於102年12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分別共有;翁○○死亡,由被告翁銀榮、翁銀山於94年2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分別共有;吳○○死亡,由被告鄭鳳英於90年11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其所有,再於107年2月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洪紹恩、洪○○分別共有等情;業據提出臺南市寺廟登記證、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復主張訴外人蘇○○、謝○○、翁○○、張○○、翁○○、吳○○、吳○○、翁○○8人於88年間訂立系爭同意書,同意將○○段1213、1213-1、1239、1239-1地號四筆土地提供建築活動中心,剩餘土地同意無條件提供給角頭(附近民眾)供奉之觀世音佛祖建築寺廟使用;嗣8人復口頭同意於觀世音佛祖建築寺廟完成並辦妥寺廟登記後,願無條件將前揭土地各人名下之持分贈與移轉給廟方即原告,並據以請求被告應將○○段1213、1213-1、12
39、1239-1地號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證人吳○○雖僅證稱系爭同意書上其本人之簽名為其本人所簽,但不知其他人是否親自簽名(見本院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6頁),惟觀系爭同意書上之簽名及印文,均不相同,顯非同一人所為,且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之謝○○、吳○○、張○○、翁○○均已自行或由繼承之後代將其於○○段1213、1213-1、1239、1239-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可推斷系爭同意書上之簽名為真正。
2.證人吳○○、蘇○○、周○○、謝○○均到庭證稱○○段1213、1213-1、1239、1239-1地號確為地方共有之土地(公地),且登記名義人均同意作為當地供奉之觀世音佛祖建築寺廟使用等語(見本院107年12月26日、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5至92頁、127至131頁)。
3.原告於101年間在○○段1213、1213-1地號土地上興建行館(違章建築)時,蘇○○、被告翁銀山、翁銀榮、鄭鳳英均出具同意辦理違章建築門牌初編之同意書予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見本院卷二第179、183、185、187頁),復於102年間簽立【「立同意書人蘇○○、翁○○、謝○○、鄭鳳英、翁銀榮、翁銀山、張○○、張○○、張○
○毅等9人名下所有座落台南市○○區○○段○○○○○號,面積1183.71平方公尺土地一筆同意變更為「寺廟用地」作為現況「溪仔墘黑面佛祖」寺廟建物基地,特立本同
意為憑。】之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可佐證訴
外人蘇○○及被告翁銀山、翁銀榮、鄭鳳英均明知其所有○○段1213、1213-1、1239、1239-1地號之應有部分,欲供原告作為供奉觀世音佛祖建築寺廟使用。
4.被告翁銀山、翁銀榮到庭陳稱○○段1213、1213-1、1239、1239-1地號為里民的,並非個人所有(見本院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89頁),則原告主張○○段1213、1213-1、1239、1239-1地號為地方共有之土地,自為可採。
5.綜上,○○段1213、1213-1、1239、1239-1地號既可認定為地方共有之土地,而系爭同意書亦可認定為真正,且訴外人蘇○○及被告翁銀山、翁銀榮、鄭鳳英復均明知其所有前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欲供原告作為供奉觀世音佛祖建築寺廟使用;是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為真正,且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之人,均同意將前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為可採信。
6.從而,原告依系爭同意書及繼承關係,請求蘇○○、吳○○、翁○○三人之繼承人即被告應將繼承之○○段1213、1213-1、1239、1239-1地號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同意書雖於88年間即已簽訂,惟原告迄至101年間始取得寺廟登記,即原告自101年間始得為權利主體而得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原告請求被告移轉○○段1213、1213-1、1239、1239-1地號應有部分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1年間始得起算,顯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云云,自不足採。
(四)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鄭鳳英為吳○○之繼承人,鄭鳳英於繼承吳○○所有○○段1213、1213-1地號土地後,復於106年11月20日將上開土地之權利範圍各1/12贈與被告洪紹恩、洪○○,而原告既對鄭鳳英有請求移轉前揭土地之權利,則原告自得依前揭民法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鄭鳳英將前揭應有部分贈與被告洪紹恩、洪○○之債權行為,並於回復登記為鄭鳳英所有後,再請求鄭鳳英移轉前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被告翁銀榮、翁銀山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12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蘇瑞銘、蘇瑞珍、蘇淑惠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18,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蘇瑞銘、蘇瑞珍、蘇淑惠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9,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鄭鳳英與洪紹恩、洪○○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12,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以撤銷。被告洪紹恩、洪○○,就上項二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12,應移轉登記予被告鄭鳳英受領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聲明,既應准許,則原告之備位聲明,已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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