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富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調偵字第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富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被害人 林筱庭 與 林筱芬 指訴」補充為「被害人林筱庭與林筱芬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徐富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富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責任,被害人林筱庭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被告查無肇事因素,有民國112年7月19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應有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林筱庭與林筱芬和
解,兼衡其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從事雜工、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查無肇事因素、前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30,000元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2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撤緩調偵字第4號被告徐富現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富現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2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中港路口時,應注意前、後方狀況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驟然急煞,適後方有林筱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筱芬同向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林筱庭受有頸部挫傷、右肩挫傷、左肩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林筱芬則因而受有左側臉部挫傷、左側肩膀、手肘及前臂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徐富現肇事後,竟未對林筱庭與林筱芬為即時救護或留置現場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逕自離去事故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富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筱庭與林筱芬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告所犯罪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檢察官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