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璁選任辯護人陳舜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89號、第29907號、第32714號、第3935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4423號、第44424號、第44425號、第43410號、第52045號、第47432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經合議庭評議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1年度金訴字第19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信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信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陳信璁雖係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其向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不詳詐欺正犯得以此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未參與詐欺本案告訴人 陳雅菁張靜梅范莨李前筠 (起訴部分)、被害人 吳雅儒 、告訴人 鐘元辰劉千資隋玉蘭劉寶連陸木榮 (移送併辦部分)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陳信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固有提供前揭國泰世華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㈡被告係以1次交付前揭國泰世華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資料行為
,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侵害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又針對被告前開所犯,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4423號、第44424號、
第44425號併辦意旨書【即被害人被害人吳雅儒、告訴人鐘元辰、劉千資遭詐欺部分】、111年度偵字第43410號併辦意旨書【即告訴人隋玉蘭遭詐欺部分】、111年度偵字第52045號併辦意旨書【即告訴人劉寶連遭詐欺部分】、111年度偵字第47432號併辦意旨書【即告訴人陸木榮遭詐欺部分】等各該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本案提供國泰世華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事實【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08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18頁】,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其幫助洗錢犯行業已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幫助犯,犯罪
所生之危害較正犯行為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前揭國泰世華帳
戶及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前揭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惟未能與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無彌補渠等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具大學肄業學歷、職業為自由業與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5、187頁】,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又被告提供前揭國泰世華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
雖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惟堅稱並未取得約定報酬,否認有何因提供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對價之情(見本院卷第218頁),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幫助犯罪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89號等起訴書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423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4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20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74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89號111年度偵字第29907號111年度偵字第32714號111年度偵字第39355號被告陳信璁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璁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北區太原路附近某處,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世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二金融帳號等資料後,即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5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陳雅菁,向其
佯稱:他可以提供中國香港大樂透的網站,網址為http://hklot.hk.cn/BigLotto/webapp/Client/#/home,只要肯花錢下注投資,保證可以獲利、穩賺不賠云云,陳雅菁一時誤信為真,乃依對方指示,於110年9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臨櫃轉帳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陳信璁名下之上開世華商銀帳戶,於110年9月15日上午11時32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陳信璁名下之上開世華商銀帳戶,於110年9月15日上午11時33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陳信璁名下上開世華商銀帳戶。(其餘款項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申辦人涉嫌幫助詐欺罪嫌部分,由警方另行移送至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嗣陳雅菁察覺有異,至此始悉受騙。
㈡於110年7月7日某時,透過百度交友軟體向張靜梅佯稱:伊
係臺北松山新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可以用小額出資方式投資獲利,但須依指示開立外匯帳戶操作云云,張靜梅聽聞後誤信為真,乃依對方指示,於110年9月13日下午3時38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自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30萬元匯至陳信璁名下之上開世華商銀帳戶(匯款至案外人 許閔凱 名下帳戶部分,另行追加起訴)。嗣張靜梅察覺有異,至此始悉受騙。㈢於110年9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向
范莨佯稱:他可以提供中國香港大樂透的網站,只要肯花錢
下注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復接續向范莨佯稱:伊所下注的彩金已經中獎,可以領取獲利1億740萬2528元,但須先支付3%的保險費及其他雜費云云,范莨一時誤信為真,乃依對方指示,於110年9月15日上午10時32分許,在華南銀行苗栗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自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74萬元至陳信璁名下之上開世華商銀帳戶(其餘款項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申辦人涉嫌幫助詐欺罪嫌部分,由警方另行移送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嗣范莨察覺有異,至此始悉受騙。
㈣於110年8月間某日,透過2D交友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向李前
筠佯稱:他可以提供一個「暢享國際」投資網站,網址為ht
tp://ch6666.cc,只要伊指示儲值及交付保證金,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李前筠聽聞後誤信為真,乃依對方指示,於110年9月13日中午12時4分許,臨櫃匯款100萬元至陳信璁名下之上開彰化商銀帳戶,復於110年9月14日上午10時19分許,臨櫃匯款280萬元至陳信璁名下之上開世華商銀帳戶(其餘款項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申辦人涉嫌幫助詐欺罪嫌部分,除申請人KOHYENFENG由本署另行發布通緝外,其餘均由警方另行移送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嗣李前筠察覺有異,至此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雅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張靜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范莨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李前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嗣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信璁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罪嫌,辯稱:伊將上開帳戶借給綽號「 小台 」之男子使用,對方說是要做類似交易所的東西,需要網銀,伊想說上開帳戶沒有在使用,才會交給對方,對方說會給伊一些利潤,賺取匯差,沒想到後來就變成警示帳戶了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雅菁、張靜梅、范莨、李前筠於警詢時陳稱明確,並有被告名下上開世華商銀及彰化商銀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含歷史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翻拍照片、轉帳列印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張靜梅名下之上開帳戶明細表、雙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各1份在卷可稽。參以被告前於109年12月間起,因長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等角色,嗣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等情,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809、10774、26778、38035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1、323號刑事判決等各1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時,主觀上應可知悉對方係欲使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等犯行無誤,被告確實具有幫助詐欺與洗錢之不法犯意至明,是其辯解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信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分次交付上開2金融帳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周晏伃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4423號111年度偵字第44424號111年度偵字第44425號被告陳信璁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111年度金訴字第1908號),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信璁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前某日,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世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後,即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9月中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吳雅儒
,向其佯稱:之前加入「海倫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之獲利金已經核撥,但依規定須支付傭金云云,吳雅儒誤信為真,乃依對方指示,於110年9月6日上午11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7500元至案外人 林姿妏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9月15日12時6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至陳信璁名下之上開世華商銀帳戶,共計匯款12萬7500元。
㈡於110年8月11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CHEERS」及通訊軟體
「LINE」向鐘元辰佯稱:他可以提供一個投資網站,只要依指示註冊操作,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鐘元辰誤信為真,乃依對方指示,於110年9月13日下午5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陳信璁名下之上開世華商銀帳戶(其餘款項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申辦人涉嫌幫助詐欺罪嫌部分,由警方另行移送至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
㈢於110年8月7日,透過網路向劉千資佯稱:他可以提供遭破解
之大陸博弈網站,因賠率提高,可以下注獲利云云,劉千資一時誤信為真,乃依對方指示,於110年9月13日下午1時22分許,匯款40萬元至陳信璁申辦之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其餘款項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申辦人涉嫌幫助詐欺罪嫌部分,由警方另行移送至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嗣吳雅儒、鐘元辰、劉千資察覺有異,至此始悉受騙。
案經鐘元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劉千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嗣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訊據被告陳信璁就曾申辦上開世華商銀及彰化彰業銀行等金融帳戶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罪嫌,辯稱:當時NFT剛出來,伊將上開帳戶給朋友一起做買賣,伊不清楚為何會有被害民眾將錢匯到上開帳戶,伊是將上開帳戶交付予綽號「小台」之男子,其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罪嫌,業經被害人吳雅儒、告訴人鐘元辰及劉千資於警詢時陳稱明確,並有手機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被告名下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含歷史交易明細表)、匯款單、網路轉帳列印畫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且證人 陳美如 於偵查中證稱:該門號是伊兒子 陳俞廷 在使用等語,證人陳俞廷於偵查中證稱:伊使用該門號已經10幾年,伊不認識被告,也不清楚為何被告為何會有伊的手機門號,伊之前雖然涉有詐欺案件,但伊沒有幫別人收簿子等語,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係將上開帳戶交付予證人陳俞廷使用,是其所辯,自難採信。再者,被告另涉多起詐欺等案件,並曾於前揭期間內因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等角色而遭起訴,嗣經地院判決有罪等情,復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809、10774、26778、38035號起訴書等各1份在卷可參,是其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陳信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等二罪,及一行為導致數被害人遭詐騙,俱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陳信璁前因提供上開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89、29907、32714、3935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908號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乙份附卷足憑。本件被告交付上開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致上開告訴人等受騙,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核與上開已提起公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係同種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檢察官林俊杰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3410號被告陳信璁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信璁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前某日,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世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後,即於110年8月25日某時,透過網路「世紀佳緣」交友軟體向隋玉蘭佯稱:他可推薦一個期貨投資平台,網址為http://dce106
6.com,投資一定保證獲利云云,隋玉蘭誤信為真,遂於110年9月13日上午11時54分許,自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陳信璁名下之上開金融帳戶。嗣隋玉蘭察覺有異,因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隋玉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嗣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隋玉蘭於警詢時陳稱明確,並有被告名下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含歷史交易明細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曾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甚明。綜上,本件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信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金融帳戶涉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2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489、29907、32714、39355號提起公訴(尚未移審)等情,此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與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等案件,與前案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自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檢察官林俊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2045號被告陳信璁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貴院(禮股)併案審理(111年度金訴字第1908號),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信璁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前某日,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世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世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等金融帳戶資料,一併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號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某成員於110年7月起至110年9月上旬止,多次透過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劉寶連向其佯稱:可以加入網路澳門威尼斯人博弈網站,網址為http://jsli771.com,依指示下注即可投資獲利云云,劉寶連誤信為真,乃依對方指示,於110年9月10日下午3時7分許,自其所有之第一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至陳信璁名下之上開甲帳戶(其餘款項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申辦人涉嫌幫助詐欺罪嫌部分,由警方另行移送至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所屬集團成員再於附表所示期日,分次將上開贓款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及乙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利隱匿詐得贓款。嗣劉寶連察覺有異,至此始悉受騙。案經劉寶連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嗣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寶連於警詢時陳稱明確,並有上開甲乙帳戶開戶資料(含歷史交易明細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簡訊對話內容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曾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甚明。綜上,本件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信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交付兩帳戶,同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等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陳信璁前因提供甲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89、29907、32714、3935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禮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908號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各乙份附卷足憑。本件被告交付上開甲乙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告訴人劉寶連受騙而匯入上開款項,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核與上開已提起公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係同種想像競合犯,具有法律上裁判一罪之關係,自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檢察官林俊杰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7432號被告陳信璁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五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由貴院(禮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信璁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前某日,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世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後,即於110年7月中旬某日,透過網路交友平台及通訊軟體LINE向陸木榮佯稱:他可以協助投資匯率投資,但須先儲值新臺幣(下同)至會員帳戶,並繳交手續費、保證金云云,陸木榮誤信為真,乃於附表所示期日,匯款50萬元至陳信璁名下之上開金融帳戶,該集團成員旋即於附表所示期日,將附表所示金額(其中包括陸木榮遭詐騙之50萬元)轉匯至附表所示 高艷芬 之金融帳戶,再由 蘇修毅 於附表所示期日,將附表所示高艷芬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 趙子琪王信翰 名下之金融帳戶,趙子琪、王信翰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款項領出。嗣陸木榮察覺有異,因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高艷芬、蘇修毅、趙子琪、王信翰等人所涉詐欺罪嫌,由警方另案移送偵辦)。案經陸木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嗣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陸木榮於警詢時陳稱明確,並有被告名下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含歷史交易明細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曾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甚明。綜上,本件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信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金融帳戶涉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2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489、29907、3271
4、3935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禮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908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此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與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等案件,與前案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自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檢察官林俊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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