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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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10號上訴人即被告 卓司丞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111年度交簡字第2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84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 陳怡 均於民國110年2月14日凌晨1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附載 陳怡萍 ,沿臺中市太平區長億路由太平路往長億八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長億六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適有卓司丞無照(駕駛執照因酒駕吊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長億六街由永成北路往太堤西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且其等所駕駛之車輛機械性能良好,依其等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陳怡均 竟疏未注意,未於交岔路口前,停車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直行,卓司丞亦疏未注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貿然直行,兩車遂於上開長億路、長億六街交岔路口發生碰撞,陳怡均及乘客陳怡萍因而人車倒地,致陳怡均受有右足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陳怡萍受有右側橈骨頭、脛骨骨折、右側内踝開放性骨折、右側脛後肌腱斷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陳怡萍受傷部分,僅對卓司丞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卓司丞則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嗣陳怡均於肇事後,經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急診,而於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向至醫院處理員警 林蘊婕 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卓司丞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車禍員警林蘊婕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怡均、陳怡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卓司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24、133-135、155-156頁、交易卷第43頁、交簡上卷第53-54、81-82頁),核與告訴人陳怡均及陳怡萍於警詢及偵查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35、131-135、153-154頁),並有陳怡均、陳怡萍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1-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59-89頁)、陳怡均所提現場照片4張、陳怡萍受傷照片(見偵卷第93-10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卷第137-138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2月24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1278號函暨所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49-152頁)、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見偵卷第173頁)、本院電話紀錄表、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4月2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10037710號函暨所檢送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11、15、17、2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㈠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又汽車駕駛人,駕
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係於109年6月17日因酒駕吊扣,期間至111年6月16日止等情,有上揭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自吊扣駕照之日起,即為無駕駛汽車許可憑證之人,而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甚明(司法院82年3月30日【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研究意見參照);從而,被告乃無駕駛執照之人,本不得駕駛車輛,其因駕車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陳怡均、陳怡萍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將被告仍有與被害人和解意願及雙方和解條件接近等情事納為量刑基準,容有未洽;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 陳怡君 為肇事主因,原審僅因告訴人2人傷勢相對較重,判決被告有期徒刑5月,陳怡君僅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顯然輕重失衡,有違公平原則,請求從輕量刑,判予較低之刑度等語。
四、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犯行所憑之證據,已經詳予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情事;而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原審依據全案情節,而審酌告訴人陳怡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陳怡均較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重,其等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和解,難認有何悛悔實據,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告訴人陳怡均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且告訴人陳怡君與被告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參以其等與告訴人雖未能達成和解,然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而告訴人陳怡萍、陳怡均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兼衡告訴人陳怡萍、陳怡均等所受傷勢較被告嚴重等一切情狀,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被告所稱過重情形,尚屬適當,且已審酌告訴人2人傷勢較被告嚴重,被告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告訴人陳怡均為肇事主因,過失責任較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等量刑因子。而查本件車禍被告所受上述傷勢,僅2處挫傷,只需在家休養數日並門診追蹤治療即可,反觀告訴人陳怡均、陳怡萍分別受有上開傷勢,告訴人陳怡君需他人照顧2周,休養2個月,告訴人陳怡萍則於110年2月14日入院後,於同日接受右側骨折開放性復位併金屬內固定手術、右踝傷口清創及肌腱縫合手術,同年月19日再接受內踝傷口清創及縫合,於同月25日出院,共住院12日,手術後需他人照顧2個月,休養6個月,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可按,被告與告訴人受傷嚴重程度相差極鉅,告訴人身心創傷實他人所能體會,又本院於審理中將本案轉介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告訴人陳怡均、陳怡萍分別請求賠償16萬9千元、150萬元,被告則願意賠償10萬元,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59頁),顯然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亦相當懸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仍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及雙方和解條件接近等情事,容與實際情況不符,再衡酌告訴人2人傷勢,尤其告訴人陳怡萍頗為嚴重,原審據以審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尚難謂過重失衡。
㈣至被告指告訴人陳怡均為肇事主因,原審僅科處罰金1萬元,
對為肇事次因之被告卻判處有期徒刑5月,刑度落差懸殊,顯然輕重失衡。惟原審就告訴人陳怡均所犯,已審酌其全部犯罪情節後,依職權裁量而為判決科刑,已如上述,況告訴人陳怡萍並未對告訴人陳怡均提出過失傷害告訴,量刑審酌之事項與被告並不完全相同,被告僅執持肇事主因、次因乙節,指摘原審量刑失衡,尚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王振佑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