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3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9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上開案件與本案罪質同一,可見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且具特別惡性,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除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678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二)被告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四)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30號被告林俊傑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傑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9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月7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之錢櫃KTV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8)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5118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同年月8日凌晨5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三民路3段與精武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酒味甚濃,於同年月8日凌晨5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及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檢察官張時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書記官黃冠龍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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