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49號原告 曾碧彥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 律師被告 黃敏晴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 律師複代理人 簡瑋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訴外人 陳文琮 係夫妻關係,婚後育有二子,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晚上,接獲澎湖警方及醫院通知,陳文琮與被告前往澎湖馬公同遊時,於騎乘機車時,因不明原因人車倒地,不幸身亡。其後,經原告之子檢視陳文琮手機,並於110年12月間整理手機內之照片資料予原告時,原告始知悉陳文琮係與被告同宿旅遊,且被告自106年6月間起至110年11月28日止,即不斷單獨與陳文琮至國內外各地同宿旅遊,次數多達42次以上,期間不僅大餐不斷,更與陳文琮有雙手緊握、黏貼靠近、雙手交纏等親密舉動,還有泳裝清涼合照,甚至同房過夜,顯已逾越正當男女關係界線之行為,次數頻繁且親密,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美滿家庭生活,侵害原告權益。
(二)由被告所稱陳文琮與原告分居多年等語,足以證明被告知悉陳文琮係有配偶之人,蓋分居係以陳文琮已婚、屬有配偶之人為前提。又陳文琮之保險契約,若負責之業務員不是被告(即投保時間係89至107年間),則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受益人皆清楚記載姓名及與陳文琮之關係,反之,若係被告擔任負責之業務員(即投保時間109至110年間),則陳文琮之受益人均只記載法定繼承人;陳文琮在遇到被告後,突然改變受益人記載方式,顯然被告確實知悉陳文琮之婚姻狀態,而被告為了在婚外情曝光時能推卸責任,才會使陳文琮改變受益人記載方式。又配偶是保險上重要事項,與風險評估及保費評估等重要事項息息相關,必定要查清楚,被告身為專業且資深之保險經紀人,陳文琮又向被告投保數份保單,必定查證而得以知悉陳文琮係已婚有配偶之人。再者,被告具有領隊導遊證照,故被告與陳文琮出遊,均係被告與旅行社接洽,被告與陳文琮亦出國旅遊,而參加旅行社及購買機票等,皆須提供身分證以確認身分,故陳文琮勢必提供身分證予被告,被告始能順利報名旅遊行程,故被告必定看過陳文琮身分證,知悉陳文琮係有配偶之人。另被告於110年12月26日傳LINE給原告之子 陳冠霖 ,詢問有無收到旅行社之保險公司出面處理旅責險,則被告已向保險公司申請旅行業責任保險,必然看過陳文琮身分證,知悉陳文琮有配偶。況且,陳文琮曾於107年11月至110年5月間,為其子 陳柏霖 、陳冠霖投保,經辦業務員即為被告,投保後,被告即曾多次向陳冠霖催繳保費,且保險相關文件亦由被告寄送予陳冠霖,被告長時間頻繁向陳文琮之子催繳保費,頻繁與陳文琮之子接洽,必定知悉陳文琮已婚。更何況,被告與陳文琮長久密切交往,必定會確認陳文琮之感情狀態,調查陳文琮之婚姻狀態,且依陳文琮之年紀,又有兒子,衡情被告必定知悉陳文琮已婚。綜觀前述種種事跡均證明被告知悉陳文琮已婚有配偶,被告實為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人。
(三)另陳文琮之戶籍住址與原告完全相同,足證原告絕無被告所稱與陳文琮分居之情。被告提出之測謊鑑定書,係由民間私人進行,並非法院委託鑑定,其公信力已非無疑,再者,測謊鑑定之問題,均係被告片面自行設定,自能掌控測謊結果,因此,被告提出之測謊鑑定書不宜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依據。至於,被告身為資深且專業之保險經紀人,對於陳文琮依要保書告知之事項,必會查證是否屬實,實難想像被告對於陳文琮告知之事項一字不漏照單全收;而被告經手之16筆陳文琮保險契約,至少有16次查證其婚姻狀態之機會,且被告提出之新光人壽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適合度分析評估暨業務員報告書,當中第6項明文「有關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所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身分證、護照、駕照,或其他足資證明其身分之文件等)是否與要保書填載之內容相符?」,被告在此項勾選「是」,業務員報告書第6項開宗明義即將「身分證」列為保險業務員查證要保人、被保險人身分文件之第一件,顯見被告有查證陳文琮身分證,確實知悉陳文琮已婚;更何況,陳文琮投保之「富邦產物健康保險暨費用補償保險要保書」,係由被告所經手,當中陳文琮婚姻狀態欄位確實勾選「已婚」,更證被告確實知悉陳文琮係已婚有配偶之人。
(四)被告與陳文琮交往之親密、時間之長久、行為之重大乖張、次數之頻繁,甚至到達形同夫妻之程度,並因而在同宿同遊之澎湖之旅中,陳文琮死在臺灣島外,原告在驚恐萬分、難以置信中被告知,對於原告精神所受之痛苦,絕對比一般侵害配偶權之案例更為嚴重,精神所受損害實深且鉅。是以,被告知悉陳文琮係已婚之人,其與陳文琮交往、出國旅遊、同房過夜等逾越正當男女關係界線之行為,次數頻繁且親密,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美滿家庭生活,侵害原告權益,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迄今仍僅泛稱「因為被告有幫陳文琮辦很多保險,所以被告一定知道」等主觀臆測之詞,然實際上未能舉出任何具體之客觀事證,以茲證明被告是知悉陳文琮有配偶乙事; 佐以 ,原告所傳之友性證人陳冠霖業具結證稱完全沒跟被告提過「有原告之存在」、「父親之婚姻狀況」等情,衡情陳冠霖為原告之子,斷無違反真實而為不利原告證述之理,足徵陳冠霖上開證言確實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所承辦陳文琮投保之保險計16筆,受益人部分均係填寫「法定繼承人」,可見被告確實無法從受益人之填寫狀況,獲悉陳文琮之婚姻狀況;佐以,有關被告所承辦前開保險,對於婚姻關係之記載,新光人壽保單是勾選「未婚」、華南產物保險更是以手寫方式表明單身,足證陳文琮確實是有意隱藏己身之婚姻狀況,被告也確實不知陳文琮是有配偶之人。至於,富邦產物保險保單雖勾選「已婚」,然該筆保單為防疫險保單,陳文琮當時任職於臺中果菜公司,臨時接獲公司通知近日須施打疫苗,故在需緊急投保之下,因該保單只有「已婚」、「未婚」兩個選項,並沒有「離婚」或「單身」可以勾選,而因陳文琮有小孩,若勾選「未婚」,似乎不甚合理,爰勾選「已婚」,以代表曾經有過婚姻,是被告並未因此而知悉陳文琮當時是有配偶之人;再勾稽比對華南產險之保單,亦有「已婚」及「未婚」兩個選項,而陳文琮仍以手寫方式表明「單身」,足證陳文琮對被告確實有隱瞞婚姻狀況。此外,陳文琮保單填寫之地址,除了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戶籍地址外,更多的是填寫「臺中市○○區○○路000○0號4樓」,可證陳文琮確實以此為手段,欺騙被告自己是單身獨居之假象,益徵被告稱陳文琮與原告分居乙事,並非空言。是以,在陳文琮刻意隱瞞之下,被告確實不知悉陳文琮是有配偶之人。
(三)依據被告所經手之106年5月28日新光人壽保險之業務員報告書,陳文琮在該保險之婚姻狀態是填寫「未婚」,該報告書第2點記載:「若要保人/被保險人為已婚者,請於家庭年收入欄位填寫夫妻雙方年收入總和(請敘明配偶之工作內容)」,陳文琮於該保單只申報自己之年薪資所得,未加計夫妻年收入總和,因此,可證明陳文琮確實對被告隱瞞自身之婚姻狀況,該報告書第6點記載:「有關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所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身分證、護照、駕照,或其他足資證明其身分之文件等)是否與要保書填載之內容相符?」;107年5月9日新光人壽保險之業務員報告書及109年12月29日安聯人壽保險之業務員報告書,於各該報告書第2點記載:「若要保人/被保險人為已婚者,請於家庭年收入欄位填寫夫妻雙方年收入總和(請敘明配偶之工作內容)」,陳文琮於各該保單只申報自己之年薪資所得,未加計夫妻年收入總和,因此,可證明陳文琮確實對被告隱瞞自身之婚姻狀況,各該報告書第6點記載:「有關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所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身分證、護照、駕照,或其他足資證明其身分之文件等)是否與要保書填載之內容相符?」。是由被告所經手之前開業務員報告書之定型化記載即可知,在保險實務上,投保時只要是可以確認身分之證明文件,例如駕照或是護照,都可以用來證明身分,並不限於身分證,而陳文琮一直以來都是拿駕照作為身分之證明文件,是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陳文琮之身分證,確實不知道陳文琮是有配偶之人。
(四)依被告所提出之「 李錦明 儀測服務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測謊鑑定書(鑑定書編號:2022C0041)」可知,被告受測時身心、意識狀態正常,同意配合受測情況下,鑑定人李錦明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對於所測試之問題「交往期間你有沒有看過陳文琮的身分證?」、「交往期間你曾看過陳文琮的身分證?」,被告均回答沒有,經專業儀器測試後,無不實反應,該測謊結果,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為形成心證之參佐。至於,陳文琮在遇到被告後,就保單受益人記載方式之不同,足證陳文琮是有意欺瞞被告,而被告確實不知道陳文琮之婚姻關係;又陳文琮之受益人記載係依據陳文琮自己之自由意識所指定,與被告毫無關係,被告並無任何置喙之餘地,原告據此推論被告在規避日後之侵害配偶權責任,進而導出被告是知道陳文琮有配偶之結論,不僅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更是嚴重背於常情;被告只是一名保險經紀人,僅能從自己經手之保單資訊,去瞭解陳文琮之婚姻狀況,被告沒有任何權限或是系統可以查證陳文琮之年籍資料,對其經辦以外之保險資料亦無從知悉;再者,被告係在原告於111年4月15日提起本件侵害配偶權訴訟之後,才知道原告之存在,嗣後於111年6月23日提出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訴訟時,始將原告列為他案被告,佐以,被告於110年11月28日在澎湖發生交通事故之後,提出之刑事告訴意旨略以「因被告陳柏霖、陳冠霖係陳文琮之繼承人,其要對伊二人請求醫療費用」等語,可知被告確實只知道陳柏霖、陳冠霖二人為陳文琮之繼承人,並不知道原告之存在,復以,被告於111年1月3日及111年4月11日之調解程序,相對人僅列陳柏霖、陳冠霖,並無原告之姓名,亦可證被告確實不知道陳文琮是有配偶之人。
(五)是以,被告確實不知陳文琮係有配偶之人,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與訴外人陳文琮於110年11月28日在澎湖共同出遊時,因陳文琮騎乘機車不慎撞擊路燈,經送醫不治死亡,此有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3至35頁)在卷為憑。
2、被告與陳文琮先後於①106年6月間某日前往金門及廈門出遊同宿、②108年4月4日前往臺中眷村博物館出遊、③108年4月25至29日前往澎湖出遊、④108年7月21至24日前往金門、廈門共遊同宿、⑤108年8月29日至9月5日前往大陸江西出遊同宿、⑥108年9月22日前往花蓮鯉魚潭出遊、⑦108年10月16日前往彰化鹿港出遊、⑧108年10月16日前往臺中新社出遊、⑨108年10月20日前往嘉義天梯、觀光工廠、高跟鞋教堂出遊、⑩108年10月27日前往臺中東勢出遊、⑪108年11月3日前往一德洋樓、市長官邸、臺中放送局、霧峰花園、光復新村、貓頭鷹教室出遊、⑫108年11月10日前往新竹柿餅工廠、青青草原、賞蟹步道出遊共餐、⑬108年11月13日前往新社花海出遊、⑭108年11月17日前往臺中泰安舊火車站出遊、⑮108年12月1日前往苗栗、銅鑼、汶水、泰安出遊、⑯108年12月8日前往彰化扇形車站出遊、⑰108年12月15日前往臺灣水牛城、白沙屯出遊、⑱108年12月19日前往八蒔鐵板燒用餐、⑲108年12月22日前往南投紫南宮、觀光工廠出遊、⑳108年12月26日前往某處共進聖誕大餐、㉑108年12月29日前往雲林蜂蜜故事館、福祿壽酒廠出遊、㉒109年1月29日前往南投集集出遊、㉓109年2月10至14日前往南部及東部海岸出遊、㉔109年2月16日前往清新溫泉、彩虹眷村出遊、㉕109年3月15日前往南投風櫃斗出遊、㉖109年3月22至24日前往澎湖出遊、㉗109年4月8日前往臺中新天地餐廳用餐、㉘109年4月17日航班改期取消行程、㉙109年4月26至28日前往澎湖出遊、㉚109年5月3日前往某處共進火鍋餐、㉛109年5月3日前往臺中谷關泡湯、㉜109年5月24至28日前往澎湖出遊、㉝109年6月間某日前往臺中清新溫泉出遊、㉞109年6月2日前往南投龍鳳瀑布露營、㉟109年9月13日前往南投日月潭出遊、㊱109年10月4日前往臺南希臘風情小木屋、 伊莎貝爾 出遊、㊲110年2月14日前往苗栗客家大院、客家圓樓、雅聞、明德水庫出遊、㊳110年9月12日前往嘉義松田蒙古包渡假村出遊、㊴110年9月22日前往西螺大橋、煉油廠出遊、㊵110年9月26日前往臺中鹿寮用餐、㊶110年10月17日前往雲林布袋戲館、虎尾鐵橋出遊、㊷110年11月28至30日前往澎湖出遊同宿等情,此有翻拍自陳文琮手機內之被告與陳文琮出遊所拍攝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5至125頁)在卷為憑。
3、被告與陳文琮於110年11月28至30日前往澎湖出遊之機票及住宿費用係由陳文琮郵局帳戶匯款支付,並以陳文琮名義登記入住澎湖福朋喜來登酒店飯店,此有翻拍自陳文琮手機內被告與陳文琮於110年11月19日及110年11月21日之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一第127頁)、澎湖福朋喜來登酒店賓客登記表格(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在卷為憑。
4、依此可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間至110年11月28日之期間,與其配偶陳文琮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並有出國旅遊、同房過夜等逾越正當男女關係界線之行為,因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情,被告對於前開期間與陳文琮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及外出旅遊同宿等情,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2頁、卷二第27、39頁),惟否認交往期間知悉陳文琮係有配偶之人,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重點在於被告與陳文琮交往期間是否知悉陳文琮係有配偶之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而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
1、訴外人陳文琮迄至110年11月28日死亡前,均與原告維持共同生活戶之夫妻關係,並無分居或離婚之情,此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1、251至252、281至283頁)在卷為憑。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間至110年11月28日之期間,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共同出遊同宿等情,業如前述,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惟被告否認於前開交往期間即已知悉陳文琮為有配偶之人乙節,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原告就被告明知陳文琮係有配偶之人乙節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陳文琮係有配偶之人等情,無非係以被告為資深專業之保險經紀人及具有領隊導遊之證照,先後承接陳文琮及其子多件保單業務及多次搭機出國旅遊事宜,應得以查證知悉陳文琮之真實婚姻狀況為由。惟:
⑴依據證人即原告之子陳冠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伊
父親陳文琮之保險員,自107年11月開始,因為陳文琮幫伊投保,被告有通知伊要繳納保險費,在聯繫過程中,沒有提過伊母親即原告,也沒有提過伊父親之婚姻狀況,被告亦未問過伊父母有無離婚之事;陳文琮與我們同住,沒有另外在外租屋,伊不知道陳文琮經常單獨外出旅行,他本身是公務員,任職於農糧署臺中果菜公司,擔任股長,有時候會住公司,有時候好幾天沒有回來,我們也不會知道,106年開始就有好幾天沒有回家住之情形,我們沒有察覺有何異狀,據伊瞭解,陳文琮薪水沒有拿回家,家庭固定開銷如水電費是由陳文琮支出,家用開銷則是伊和母親及哥哥三人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至52頁),由此可知,被告雖有與陳文琮之子陳冠霖聯繫保費繳納事宜,然雙方未曾提及或探詢陳文琮與原告間之婚姻狀態關係,則就被告與證人陳冠霖聯繫繳納保費乙事,尚難據以推論被告得藉以認知陳文琮與原告之真實婚姻狀態;再者,陳文琮雖仍與原告設籍同址居住,然陳文琮從106年間起就有多日未返家之情形,且平日亦未將薪水交予原告供家庭開銷使用,而陳文琮在其任職之公司亦有可供其居住之處所,依此推論,被告誤信陳文琮已經離婚之說詞,亦非無據。
⑵佐以,陳文琮確實於106年5月8日在新光人壽傳統保險要保
書之婚姻狀況欄勾選「未婚」(見本院卷一第183頁)、於107年10月5日在全球人壽傳統型保險要保書之被保險人婚姻狀況欄勾選「單身」(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在臺灣人壽傳統型人身保險要保書(A版)之婚姻狀況欄勾選「單身」(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則被告於106年6月間與陳文琮交往之初,即誤認陳文琮係已離婚之狀態,不知其仍處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屬合理可信。至於,被告雖係專業資深之保險經紀人,然要保書內容之填載均係陳文琮自行填載,被告並無權干涉,而依據被告所提出106年5月8日之「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適合度分析評估暨業務員報告書(人身保險)」(見本院卷二第171頁)、107年5月9日之「新光人壽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適合度分析評估暨業務員報告書(人身保險)」(見本院卷二第173頁)、109年12月29日之「安聯人壽業務員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7頁),即可知悉,業務員招攬保險時,固須確認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身分,然確認之身分證明文件,可以是身分證、護照、駕照或其他足資證明其身分之文件,換言之,陳文琮非必然會提供身分證予被告核對,況且,陳文琮於前開業務員報告書中未曾提及其配偶之工作內容及年收入,則被告抗辯陳文琮未曾提供身分證以供核對,致其不知陳文琮仍有配偶乙節,即非無據。
⑶再者,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06
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4頁)之記載,被告之告訴意旨,係認陳文琮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自摔倒地致其受傷,陳柏霖、陳冠霖係陳文琮之繼承人,欲對其等請求醫療費用而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參以,臺中市○○區○○○○○0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225頁)之記載,被告於111年1月3日、111年4月11日聲請調解之相對人亦僅針對陳文琮之子陳柏霖、陳冠霖,並未包括原告;對照被告於111年6月23日在另案提出之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見本院卷二第215至222頁)當事人欄之記載,被告係於該案件中始對原告起訴請求與陳柏霖、陳冠霖連帶負賠償責任;由此可知,被告所辯當時主觀認知陳文琮之繼承人僅有其子陳柏霖與陳冠霖,不知有原告等情,即非無據。是以,本件尚難以被告事後就110年11月28日之交通事故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據以推認被告在與陳文琮交往過程即已知悉陳文琮與原告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
⑷復以,依據①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5日富壽
權益(客)字第1110004708號函檢送之保戶相關保險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44頁)可知,陳文琮於83年11月7日在子女成長年金保險要保書之婚姻狀況欄有填載「已婚」(見本院卷一第339頁),而其餘以原告為要保人,陳文琮為被保險人之各項保險,身故理賠受益人均記載為原告即陳文琮之配偶(見本院卷一第342、343頁);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6日壽字第1110279915號函檢送之陳文琮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要保書(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69頁)可知,陳文琮於89至107年間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身分所投保之各項保險,並無婚姻狀態之欄位,但身故保險金均係填載由原告即陳文琮之妻領取(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55、359至367頁);③依據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0日新壽法務字第1110001748號函檢送之保險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11至503頁)可知,陳文琮於100至109年間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所投保之各項保險,並無婚姻狀況欄位,100年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填載其母,106至109年間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均填載為法定繼承人(見本院卷一第431、435、445、453、459、469、479、489頁),自107年起之保險業務員均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47、455、463、473、483、493頁);④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3日國壽字第1110081368號函檢送之陳文琮保險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31頁)可知,陳文琮於104年間所投保之各項保險,並無婚姻狀態之欄位,但身故保險金即係填載由法定繼承人領取,配偶簽名欄亦無原告之簽名;⑤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8月26日安達客字第1110712號函檢送之要保書(見本院卷一第407至410頁)可知,陳文琮於106年8月10日所投保之保單,並無婚姻狀態欄位,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填載為法定繼承人(見本院卷一第409頁),保險業務員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10頁);⑥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9日(111)華產健字第037號函檢送之要保書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513至527頁)可知,陳文琮於108年間所投保之各項保險,並無婚姻狀欄位,但陳文琮有於108年1月8日在要保書之住家電話欄位填載「單身」(見本院卷一第515頁),保險業務員均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515、517、523、525頁);⑦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4日安總字第1118429號函檢送之要保書及投保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79至393頁)可知,陳文琮於109至110年間所投保之各項保險,並無婚姻狀態之欄位,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均填載法定繼承人(見本院卷一第
381、385、389頁),保險業務員均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84、388、392頁);⑧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5日(111)新產法簡發字第209號函檢送之要保書(見本院卷一第371、397至405頁)可知,陳文琮於110年間所投保之各項保險,並無婚姻狀態欄位,保險業務員均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99、401、403頁);⑨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5日富保法字第1110014553號函檢送之投保紀錄及保單資料(見本院卷一第505至512頁)可知,陳文琮於110年6月24日所投保之健康保險,婚姻欄位填載已婚(見本院卷一第511頁),110年度之保險業務員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512頁)。
⑸由陳文琮前開投保資料可知,陳文琮自106年間與被告交往
開始,除110年6月24日之保單係據實填載其已婚狀況外,其餘均未表明其有配偶之情,亦未據實填載其婚姻狀況,甚至刻意表明係「單身」之狀態,並將其身故保險理賠金之受益人填載為「法定繼承人」,則被告因與陳文琮交往數年而信任其已離婚多年之說詞,即非無據。至於,陳文琮於110年6月24日之富邦健康保險要保書上勾選「已婚」狀態之時,被告與陳文琮已經交往4年餘,基於感情及信任之基礎而未加質疑,亦屬情有可原。是以,被告雖有自106至110年間先後承接陳文琮之16件保單業務,然因陳文琮刻意未告知已婚、有配偶之情事,而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記載改為「法定繼承人」,亦無明顯不合情理之處,則被告因誤認陳文琮之言,主觀認為其係已離婚之人,尚難謂有何明知陳文琮係有配偶之人而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
⑹復以,被告固自承具有領隊導遊之證照,然由原告所提出
翻拍自陳文琮手機內被告與陳文琮於110年11月19日及110年11月21日之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及澎湖福朋喜來登酒店賓客登記表格(見本院卷一第129頁)等事證,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自陳文琮處取得其身分證確認過其配偶欄記載之情形;況且,被告對於交往期間並未看過陳文琮身分證乙節,亦經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進行測謊鑑定結果,確認並無不實反應,此有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測謊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63至103頁)在卷可稽;參諸,被告於澎湖發生交通事故後,在警詢及偵查中坦然表明其係陳文琮之女友,事後又以被害人之身分向陳文琮之子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損失等情,據以推測被告於斯時應係不知道陳文琮係屬有婚姻關係存在,否則被告前開舉動,無意自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是以,本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前開事證,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於與陳文琮交往期間已知悉其與原告仍有婚姻關係存在之情。⑸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陳文琮係有配偶之人而故意侵害
其配偶權等情,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出之前開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於106年6月間至110年11月28日之期間,主觀上即已知悉陳文琮係有配偶之人而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則原告主張被告與陳文琮交往共同出遊而侵害其配偶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書記官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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