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承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承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承翰(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因犯罪嫌疑不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因急欲辦理貸款,經瀏覽相關貸款網站後,獲悉「金貿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可提供申辦貸款服務,與對方聯繫後,暱稱:「易速貸」、「貸款達人 李建德 」及「 林文龍 」之人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並對之訛稱:需提供金融帳戶,以製造資金進出假象,俾利日後貸款審核等語,致使被告不疑有他,因而提供以其名義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並以自己之名義與「金貿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簽署委託合約書,約定如日後貸款成功後,被告需支付新臺幣(下同)8800元,並聽從對方指示如有資金匯入前述金融帳戶,需將之悉數提領後交與所指定之人,如有違約需支付30萬元違約金。嗣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向告訴人 賴淑麗 以個資外洩,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涉及洗錢及其他重大刑案,須將款項提領後交付監管等話術施用詐術後,告訴人聽從其指示將180萬元匯至以被告名義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之前述金融帳戶後,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6、7、11將部分金額分次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匯(存)入以其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上開金融帳戶後,復於同年月24日下午2時1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博館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再於同日下午3時8分許,單獨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將所提領之100萬元現金交付同案被告 卓鎧 閎(以下僅稱 卓鎧閎 ,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因犯罪嫌疑不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剩餘80萬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將之挪為己用,清償在外積欠之債務。嗣屢經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催討剩餘款項,被告因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聯繫卓鎧閎,以佯裝交付剩餘款項為由誘捕卓鎧閎出面,卓鎧閎因而於同年月26日晚上6時21分許,前往臺中市北區博館東街10巷欲向被告收取剩餘款項之際,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進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卓鎧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賴淑麗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交付100萬元現金予卓鎧閎之現場相片、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告訴人之中華郵政、臺灣土地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申設資料、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暨由其提供之匯款申請單等相關匯款憑證等資料、告訴人提供所接聽詐騙電話之相關通話紀錄翻印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案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卓鎧閎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告訴人賴淑麗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被告交付100萬元現金予卓鎧閎之現場相片、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告訴人之中華郵政、臺灣土地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申設資料、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暨由其提供之匯款申請單等相關匯款憑證等資料、告訴人提供所接聽詐騙電話之相關通話紀錄翻印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案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之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亦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又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因契約約定由當事人之一方移轉所有權於他方者,他方雖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或對第三人給付之義務,但非代所有權人保管原物,其事後延不返還,自係民事上違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符(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23年上字第1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將80萬元挪為己用,然被告所持有上開款項,乃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取得之贓款,屬被告因詐欺之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亦不能論以侵占罪,況既係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之金錢,屬代替物之一種,亦非被告代告訴人或詐欺集團成員保管之原物,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尚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侵占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案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張意鈞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靖淳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