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祺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602號、本院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8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祺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NBX」之記載,應更正為「NBS」、第9行「由西北往東南」之記載,應更正為「由東南往西北」、第13行「左側腕部擦挫傷」之記載,應更正為「左側腕部挫傷」;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楊祺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人 郭耿宏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0號、EMX-3966號、0895-X2號)、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楊祺筌、郭耿宏、 廖顯豪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祺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5頁),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善盡注意義務,遵守交通號誌行車,貿然闖越紅燈致釀本件車禍,使告訴人郭耿宏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造成其身心痛苦,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交易卷第15-21頁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同上交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為街友、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31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並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有和解意願,惟告訴人表示考量被告經濟能力,不調解,但會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交易卷第41頁之111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5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龍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取股
111年度偵字第38602號被告楊祺筌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祺筌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下午3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迨行經東平路與新平路1段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光線係屬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交岔路口內,適有郭耿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平路1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遵行綠燈號誌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因楊祺筌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所騎乘機車撞及郭耿宏所騎乘之機車,郭耿宏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腕部擦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腕部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橈骨頭骨折及右側胸壁挫傷等傷害,楊祺筌人車倒地後,再撞及在新平路上停等待左轉、由廖顯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嗣楊祺筌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向至該處處理車禍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耿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祺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楊祺筌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當時有稍微看到前方是紅燈,但因機車快熄火就催油門,機車失控暴衝向前,與對方機車碰撞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郭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之時地發生車禍之經過。3證人廖顯豪於警詢之證述證明伊駕車在新平路上停等待左轉東平路時,當時新平路號誌為綠燈,伊見到告訴人機車自新平路對向車道駛至交岔路口一半時,被告機車突然自左方出現,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被告機車再撞及伊車輛左前車頭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證明上開車輛肇事之現場狀況及肇事相關資料。2.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之事實。5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6告訴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證人廖顯豪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一、檔案名稱:3車行車紀錄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⒈畫面時間15:01:51告訴人行進方向路口號誌為綠燈⒉畫面時間15:01:51告訴人機車與被告機車發生擦撞。二、檔案名稱:2車行車紀錄器(告訴人機車)⒈畫面時間15:02:02告訴人行進方向路口號誌為綠燈⒉畫面時間15:02:03車身搖晃,畫面傾斜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禍當時天候晴朗,光線係屬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顯然被告當時並無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因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至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張附卷可參,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檢察官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鄭硯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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