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378號原告 林麗芳 被告 黃深彬 訴訟代理人 黃容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捌佰陸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台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因原告曾於109年間對被告提起刑事傷害等告訴,致被告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乃對原告心生不滿,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不法意思,先對原告甲○○恫稱:「要給妳死」等語後,隨即以徒手方式毆打原告頭部,並掐住原告頸部,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並因此心生畏懼。
2、又被告上揭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2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並經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3、原告為身心障礙之人,長期坐在輪椅而行動受限之人,被告於上揭時、地出手毆打無力反抗之人,致原告受傷,
,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50000元。又被告之恐嚇行為使原告精神嚴重受創,需服藥入眠,時時處於精神恐慌狀態,必須服藥治療,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50000元,以上共請求賠償70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訴等情。
4、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長期與鄰居相處不睦,曾於108年毆打訴外人 蔡仁修 、109年毆打原告及訴外人 黎品辰 、110年毆打訴外人 賴進隆 、111年5月間再毆打原告,每次皆因細故打人,均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但因被告年逾80歲,法院皆從輕量刑,使被告視法律如糞土,希望法院要重罰,嚇阻其肆無忌憚之打人行為。
2、原告在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僅限被告於111年5月26日之行為,不包括111年11月8日之行為。
3、原告為國小畢業,已婚,育有3名子女(其中1名尚未成年),從事小生意,每月收入約5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
4、原告同意將系爭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作為本件訴訟裁判基礎。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承認於111年5月26日對原告之行為,並經鈞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
(二)被告不同意原告在本件訴訟之請求,請法院審酌及裁判。
(三)被告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4名子女,皆已成年,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皆依賴子女供給,名下有不動產。
(四)被告同意將系爭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作為本件訴訟裁判基礎。
(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11年5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台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因細故對原告心生不滿,乃先向原告甲○○恫稱:「要給妳死」等語後,隨即以徒手方式毆打原告頭部,並掐住原告頸部,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並因此心生畏懼。
(二)被告上揭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2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並經確定。
(三)同意將系爭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作為本件訴訟裁判基礎。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就傷害、恐嚇等行為各賠償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合計700000元,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在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指訴綦詳,並提出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照片5幀為證,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誤。而被告於111年12月9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自承確有上揭情事,及經法院判處罪刑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3頁),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應發生被告自認之效力,此項自認即有拘束兩造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被告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並據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被告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8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1、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設有規定。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且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民事裁判意旨)。另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裁判意旨)。
2、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原告為毆打及恐嚇等行為,致原告受傷,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且被告之行為亦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均如前述,則被告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身體及健康權利,財產權,而該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即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甚明。又原告雖主張就被告所為上揭傷害及恐嚇等行為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合計700000元云云。惟本院認為被告於上揭時、地固曾對原告表示「要給妳死」乙語,此項恐嚇語句之危險行為,應為隨後立即發生之傷害實害行為之前階段行為,即不另成立恐嚇行為,系爭刑事案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臺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均同此認定,故原告就恐嚇及傷害等所受損害部分雖分別請求,本院認為應作整體觀察判斷,而不宜逕行認定就恐嚇部分請求賠償為無理由,方為適法。準此,本院認為原告為國小畢業,已婚,育有3名子女(其中1名尚未成年),從事小生意,每月收入約5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4名子女,皆已成年,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皆依賴子女供給,名下有不動產各情,均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21、12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經濟狀况,及兩造為鄰居,自109年6月間即曾因細故發生恐嚇及傷害等情事,無視原告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人士,必須依賴輪椅代步,而被告此次復因過去積怨對原告心生不滿,再度對原告為恐嚇及傷害等行為,與其他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0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8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8000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又本件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而已,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至被告雖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部分,然本院認為民事訴訟當事人地位平等,訴訟利益均等及免於日後再為聲請之勞費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書記官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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