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69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69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賴冠文
被   告  張朝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零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承保訴外人菁力貿易有限公司所有、
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
,系爭車輛於民國99年2月13日下午6時17分許,由訴外人
陳文哲 駕駛,在高雄市○○路與九如路口,適遇被告駕駛車
輛(車號00-0000號),因被告違規右轉而不慎擦撞系爭車
輛(下稱系爭事故),並導致系爭車輛毀損,嗣經送廠修復
後,共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9,526元。原告業
已依約給付前開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已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49,52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侵權行為沒有意見,但對於金額有意見。
此外,伊認為估價不實,不應該要更換那麼多零件。又應該
會同看車,未給伊看修車照片。另伊有清償卡債、房貸證明
,請法官斟酌經濟狀況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有明定。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所駕車輛撞及,
致系爭車輛毀損,並造成上述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亦經本院職權調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2月29日以高市警交安
字第1017005851號函所附系爭事故調查資料相符,且被告
就本件侵權行為亦不爭執,是依上情,被告駕駛時,因右
轉不慎肇事並致系爭車輛毀損,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
告所受損失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事
故發生負其過失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堪信為真。
(二)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而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等情,業如前述,惟被告另以前揭情詞置辯,
故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後: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
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
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次查系爭車輛因受上開損害,致原告支
出修復費用合計149,526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
查。上開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而系爭車輛係系
爭車輛為98年10月出廠,本件事故發生時99年2月13日,
已使用四月,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為證在卷可參,
則上開零件費用146,106元,工資為3,420元,應予扣除
折舊部分。次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
:「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
期折舊額」,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
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之規定。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每年折舊率為0.2
,上開修復零件部分之殘價為24,351元【零件修復費用
146,106元÷(耐用年數5+1)=24,351;元以下四捨五
入】。自系爭車輛出廠日期98年10月至99年2月13日發生
系爭事故日止,原告實際使用4月,依上開平均法計算,
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之必要修復費用計137,989元【修復費
用146,106元-〈(146,106元-殘價24,351元)×折舊
率0.2×4/12〉=137,989元】。故原告實際受有之損害金
額為必要修復費用為141,409元(計算式:137,987+3,
420=141,409)。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41,409元
,逾此範圍,不得請求。
2.至被告抗辯估價單之報價過高,且不應該要更換那麼多零
件云云,既被告不爭執該報價單之形式上真正,且未能舉
證證明報價單之明細何處不必更換零件,故被告之抗辯,
自不予採認,況修復系爭車輛之車廠高德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亦已出具統一發票,證明修繕之事實,而該公司為單純
之修車廠,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其依法開立之統一發票
乃用以申報營業稅,顯無必要為配合原告或車主,違法開
立發票,故原告據此得主張之數額自無疑義。
3.至被告抗辯其經濟情況不佳,請考量損害賠償金額云云,
並提出清償卡債等證據,惟依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
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
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條定有明文。被告固提出
前揭證據,然尚難以此證明因賠償系爭侵權行為債權後將
對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自不構成減免其債務之事由,故
被告執此之抗辯,自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409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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