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338號
原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訴訟代理人 許志遠
被 告 陳進益 即冠華汽車商行
吳紘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元,及被告陳進益即冠
華汽車商行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被告吳紘宇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
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原請求:⑴被告陳進益即冠華汽車商行與吳紘宇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陳
進益即冠華汽車商行應另給付原告3萬5,4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調解程序期日,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1萬8,60
0元;復又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
陳進益即冠華汽車商行、吳紘宇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8,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餘請求部份則撤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及於判決確定前撤回訴之一部,揆諸前開法條所
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進益即冠華汽車商行、吳紘宇(下稱被告二人)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進益即冠華汽車商行於民國100年10月19
日及11月22日,邀同被告吳紘宇為連帶保證人,委託原告分
別於100年10月22日至12月31日在原告出版品「蘋果日報」
刊登廣告,兩造並簽有香港商蘋果日報分類廣告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而被告吳紘宇亦另簽署連帶保證書,約定就
陳進益即冠華汽車商行所積欠之廣告費用,被告吳紘宇於10
萬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詎原告依約刊登廣告完成後,
被告陳進益即冠華汽車商行迄今尚積欠廣告費1萬8,600元
,而被告吳紘宇暨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清償上開欠款,
惟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上開廣告費,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者而言,故連帶保證人,即
屬民法第273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
進益即冠華汽車商行委託原告刊登廣告,迄今仍積欠廣告費
1萬8,600元未支付,而被告吳紘宇為連帶保證人等情,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及連帶保證書等
件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二人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
六、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1年3月16
日由被告陳進益即冠華汽車商行之受僱人收受,並於當日生
送達效力;另於101年3月27日寄存於被告吳紘宇住所地之
警察機關,並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2紙
在卷可查,則原告請求被告陳進益即冠華汽車商行部分,自
101年3月17日起,被告吳紘宇部分,自101年4月7日起
,負遲延責任,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書記官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