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簡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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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27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陳小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壹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八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壹佰叁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申請現金卡,約定被告得持卡借貸,並應按期繳款,詎被
告卻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嗣該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記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為證,經核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
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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