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護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護字第63號聲請人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 受安置人 楊美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楊美娟自民國100年9月30日起交由彰化縣政府繼續安置參個月。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身心障礙者有遺棄、身心虐待、限制其自由、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強迫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以及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等情形之一,而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而緊急保護安置不得超過72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身心障礙者時,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保護安置,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78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彰化縣政府社會處受理自行求助身心障礙個案楊美娟,多重障礙中度,離婚,時常流連往返醫院,無固定住所,且有就醫之需求及需機構之照護,然因現無法聯繫家屬協助照顧,恐有危險之虞。聲請人為確保受安置人之安全,爰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7日晚上9時許,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8條之規定,由社工員聯繫緊急安置機構提供安置服務,並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者保護事件調查報告、身心障礙者保護事件評估報告書、殘障手冊影本為證,經核無訛,且依聲請人提出之身心障礙者保護事件評估報告書顯示,受安置人領有多重障礙中度之身心障礙手冊,100年9月27日自行求助,因其生活自理能力差,且無居住地,出院後恐有危險之虞,且其家屬皆不願透露父母聯繫方式,導致難以與父母取得聯絡等情。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認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安置,其生命及身體有危險之虞,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將受安置人自100年9月30日起交由彰化縣政府繼續安置三個月。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