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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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至洋
許曜洋吳嘉晉簡嘉慶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乙○○、甲○○、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骰子麻將2副」更正為「麻將筒子2副」;證據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至9行關於集合犯之論述應更正為「又被告4人自106年1月27日22時許起至翌(28)日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屋內經營賭場而從中獲利,是被告4人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乙○○、甲○○、丙○○共同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具,並聚眾賭博而營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並參酌其等
4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經營期間非長,角色分工程度,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境之行為人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丁○○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沒收之物│備註│├──┼──────────┼───────┤│1│天九牌1副│供犯罪所用之物│├──┼──────────┼───────┤│2│麻將筒子2副│供犯罪所用之物│├──┼──────────┼───────┤│3│莊家指示牌1張│供犯罪所用之物│├──┼──────────┼───────┤│4│骰子114顆│供犯罪所用之物│├──┼──────────┼───────┤│5│抽頭金新臺幣8,400元│因犯罪所得之物│└──┴──────────┴───────┘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267號被告丁○○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棲(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之3(2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乙○○、甲○○、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丁○○自民國106年1月27日22時許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向乙○○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復以日薪1,200之價格僱用甲○○負責洗牌、清注;以日薪1,000元之價格僱用丙○○負責把風,丁○○並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1副、骰子麻將2副、莊家指示牌1張、骰子114顆作為賭博賭具,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由賭客輪流做莊,其他家(賭客)為閒家,賭客可自由選擇閒家押注,與莊家對賭,由莊家擲骰子決定取牌,每家取2張牌,將2張牌之點數相加比大小,若莊家點數較大則賭客押注之賭金悉歸歸莊家,反之則由莊家支付相同之押注金給賭客,而抽頭金則由賭客依個人意願支付與丁○○,以此方式收取抽頭金牟利。嗣於106年1月28日2時30分許,經警據報前往上址查看,並徵得乙○○同意在上址執行搜索,適賭客 吳政利 、 蕭立凱 、 黃世榮 、 林苡辰 、 王梓洲 、 陳柏諺 、 甘緯翔 、 丁進添 、 陳民翰 、 賴世昌 、 顧銘翔 、 周忠迪 等12人在上址屋內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天九牌1副、麻將筒子2副、莊家指示牌1張、骰子114顆、抽頭金8,400元及賭資共2萬7,000元(前開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甲○○、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吳政利、蕭立凱、黃世榮、林苡辰、王梓洲、陳柏諺、甘緯翔、丁進添、陳民翰、賴世昌、顧銘翔、周忠迪等12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據在場證人 陸宥辰 、 李騏紘 、 黃育梅 、 吳幸佩 、 汪晏慧 、 李耀祖 、 陳亮利 、賴貞?、 陳亭君 、 余芷霖 、李紳瀚、 駱美雲 、 郭哲良 、 劉思潔 、 王勝德 、 林桉億 等16人於警詢時指證屬實,另有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及賭具天九牌1副、麻將筒子2副、莊家指示牌1張、骰子114顆、抽頭金8,400元扣案足佐,足認被告丁○○等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乙○○、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4人自106年1月27日22時許起至翌(28)日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屋內多次與賭客對賭、收單下注而從中獲利,是被告4人與不特定賭客簽賭、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丁○○4人所犯上開2罪,均係基於1個提供場地聚眾賭博之犯意而為之,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行為,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至扣案之賭具天九牌1副、麻將筒子2副、莊家指示牌1張、骰子114顆、抽頭金8,400元,均為被告丁○○所有,且各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檢察官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