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昱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昱旻於民國108年1月24日1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由北向南行至南門路口欲左轉,其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告訴人即行人 林麗娟 沿行人穿越道由南至北欲穿越南門路,被告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亦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正通過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臉、胸壁、左大腿挫傷及左脛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麗娟告訴被告羅昱旻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程明慧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