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翊群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72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翊群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翊群於民國於105年12月25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違規停放在新北市○○區○○街與永康街口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員警 梁家維 、 王修明 執行巡邏勤務上前盤查,在本件車輛開啟之駕駛座車門置物處發現吸食器1組,因認楊翊群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欲依法逮捕時,詎楊翊群明知梁家維、王修明均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且均站在本件車輛駕駛座開啟之車門與車身間,又本件車輛前後另有其他車輛,開車急速後退及往前衝撞可能會造成執行警員之傷害及其他車輛之毀損,仍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故意及毀損之不確定故意,先駕駛本件車輛急速後退,撞擊在本件車輛後方由 張江藝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車頭,致該車前座右大燈外罩破裂、前中斷保險桿凹陷而致令不堪用後,復駕駛本件車輛往左前方加速前行,撞擊對向車道由 石英琴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車尾左後方,致該車後保險桿、後保險桿反光鏡、左後車身彎角燈座、左後車身彎角固定架、後保養蓋撐桿、後倒車燈、後煞車燈、後方向燈、後保桿警示燈、左後消音器艙門、牌照燈、空氣濾清固定骨架破裂凹陷而致令不堪用(毀損部分業據張江藝、石英琴撤回告訴,詳下述),梁家維、王修明見楊翊群欲駕車逃逸,乃分別抓住楊翊群及本件車輛之方向盤,因而遭拖行,致梁家維受有左膝挫傷、換氣過度等傷害,王修明受有膝挫傷、腕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梁家維、王修明提出告訴),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梁家維、王修明依法執行職務。嗣經梁家維、王修明拔槍射擊本件車輛之車輪及前方引擎蓋,楊翊群始因車輛熄火而停車,旋為警逮捕(楊翊群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張江藝、石英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翊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
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梁家維、王修明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張江藝、石英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在場機車騎士翁進書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梁家維、王修明於10
5年12月2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密錄器錄音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34人勤務分配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紙、密錄器錄影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及員警梁家維、王修明受傷照片6張、告訴人張江藝、石英琴提出之大都會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車損維修估價單2紙及車損照片11張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所犯妨害公務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當場施強暴脅迫,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梁家維、王修明2人施以強暴,乃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純一罪。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0月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0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806號裁定就上開
2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前揭說明,仍屬累犯,自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公權力,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施強暴,破壞國家法紀執行,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張江藝、石英琴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就 渠等 提出之毀損告訴部分,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為憑,依照首開說明,本應就被告被訴毀損罪嫌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本案經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