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年訴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年訴字第1號原告 徐水煥 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周志宏 (部長)訴訟代理人 吳念羽 (兼送達代收人)
邱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108公審決字第177124號、108年12月10日108公審決字第47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 周弘憲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周志宏,業據新任代表人周志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4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該法提起復審,如不服保訓會所為復審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據此可知,公務人員不服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復審程序,並應於復審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若起訴逾越法定期限或未經合法復審程序者,乃不備起訴要件,其情形且屬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原告原為公務人員,前經被告以民國85年7月15日85台中特三字第1332294號函(下稱原處分1)核定,自同年8月1日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在案。嗣被告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規定,以107年5月9日部退五字第1074452645號函(下稱原處分2),重新核算原告之每月退休所得。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分別經保訓會以108公審決字第478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1)就原處分1部分作成「復審不受理」,另以108公審決字第177124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2)就原處分2部分作成「復審駁回」後,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1、2及復審決定1、2。
四、經查,復審決定2係於108年1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該案復審卷第61頁可憑,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2個月不變期間,應自復審決定書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5日起算,並因原告住居在桃園市新屋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故其起訴期間末日應為108年3月27日(星期三)。原告遲至109年1月9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稽,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限。又原告不服之原處分1係被告於85年7月15日所作成(本院卷第81頁),原告於108年10月16日(被告收文日期)始就原處分1不服,提起復審(該案復審卷第49頁),是復審決定1以原處分1並未教示提起復審之期間及受理機關,原告提起復審,固不受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0條第1項「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之限制,惟仍應於收受該處分之1年內提起復審,始為合法,且查無同法第31條第1項所定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認原告逾越法定期限提起復審,其復審為不合法,作成不受理決定,核無不合。原告就原處分1部分,既未經踐行合法復審程序,進而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亦有未合。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分別因起訴逾越法定期間及未經合法復審程序,而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又屬不能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程怡怡
法官鍾啟煒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