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聲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聲請人 黃智楨 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陳進旺 相對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英花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智楨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4
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第141條之規定乃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是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立第141條之規定給予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機會,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可明知。從而,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5年8月3日經鈞院以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民事裁定不免責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現已償還共新臺幣(下同)903,610元,並依債權人之受償比例平均受償予各債務人,已達消債條例第13
3條規定之數額,為利聲請人重新再出發,爰依消債條例第
141條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104年5月20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同年8月20日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清算程序管理人,且將清算財團分配完結,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而本件債權人經由清算程序受償之金額為604,589元。
嗣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本院於10
5年8月3日以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裁定不免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消債卷宗查核屬實,又經本院於106年1月20日以105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號裁定不免責在案。聲請人現再度聲請免責,依上說明,本院自應依債務人即聲請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
(二)次查,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薪資之固定收入,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總收入為2,199,52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696,528元後,尚餘有1,502,999元,而本件債權人前僅清償604,589元(除臺灣金融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因擔任清算管理人已全數受償外,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受償金額為123,165元、476,254元)等情,有本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裁定、及分配表可參(見本院104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卷第101頁)。而聲請人自受本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不免責裁定後,已繼續清償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額184,950元、715,05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繳款憑據為證;又聲請人自受本院105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號不免責裁定後,復於106年2月2日分別清償上開債權銀行各760元、2,850元,此亦有繳款憑據及債權銀行函覆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0頁至第22頁)。本院審酌債權人已受償金額已超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按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所示之金額(詳如附表),足認聲請人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已使全體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金額,故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41條聲請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丁于真附表:
┌────────┬──────┬───┬────────┬─────────┐│債權人│債權總額(新│公告之│依消債條例第133│已受償金額│││臺幣)│債權比│條所定數額按債權│(新臺幣)││││例│比例計得之分配額││││││(1,502,999元×││││││公告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2,369,871元│20.55%│308,866元│123,165元(見本院││股份有限公司││││104司執消債清第51││││││號卷第101頁)││││││184,950元(見本院││││││105消債再聲免第2││││││號卷第19頁)││││││760元(見本院卷第││││││20頁)││││││││││││總計308,875元│├────────┼──────┼───┼────────┼─────────┤│第一商業股份有限│47,831,612元│79.45%│1,194,133元│476,254元(見本院││公司││││104司執消債清第51││││││號卷第101頁)││││││715,050元(見本院││││││105消債再聲免卷第││││││2號卷第19頁)││││││2,850元(見本院卷││││││第23頁)││││││││││││││││││總計1,194,1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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