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傑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374號),經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傑忠於民國108年5月19日1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鄉○○路○段往大忠路方向行駛,途經宜蘭縣○○鄉○○路○段○○○路○○○○○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跨越轉彎虛線逆向斜穿提早左轉彎不當,且轉彎車疏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致與迎面駛來由告訴人 黃建閔 騎乘、其後附載黃○柏(000年生,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及肇事,告訴人因此受有雙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黃○柏則受有眼周圍撕裂傷2公分、腹壁挫傷、肝臟及胰臟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建閔告訴被告徐傑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程明慧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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