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調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調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基簡調字第336號聲請人 黃美華 相對人 吳志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吳志剛損害賠償,惟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國道三號公路北向35公里中和隧道內側車道」係屬新北市中和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8年10月21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86006866號函在卷可稽,且觀卷附被告之戶籍謄本所載,其住所係在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均非屬本院轄區,而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轄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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