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60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促字第601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黃千家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張怡晴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同法第511條第
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又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怡晴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所提出之書狀載明,「龍巖公司(應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之簡稱)由張怡晴承辦本人申請‧‧‧」、「承辦本件是由張怡晴小姐專門處理工資‧‧‧」等語可知,張怡晴僅係受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處理與第三人(包括聲請人)間之承攬殯葬法事相關事宜,尚無法釋明聲請人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張怡晴有債權債務關係。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債務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及張怡晴之聲請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