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志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6日晚間11時6分許,在 林鉦傑 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飄香牛肉麵店內,趁店內無人看管之際,竊取置放在店內冰箱上鐵盒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嗣因林鉦傑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志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林鉦傑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吳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已㈠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湖簡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107年9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12,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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