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侵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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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侵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侵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永崇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軍偵字第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侵訴字第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FACEBOOK(中文名稱:臉書)」應刪除,第5至6行所載「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更正為「新北市○○區○○○山00號0樓」;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8年3月12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該罪係對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不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3罪,雖係侵害同一人之性自主法益,然其犯意各別,時間有異,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士簡字第4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
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該案其後雖與另犯相同犯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902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7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非相同,復查無其為本件犯行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均不予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明知甲○未滿16歲,身心發展均未成熟,仍與之性交,顯然影響甲○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為非是,惟念其係與甲○交往期間,並未違反甲○意願亦未使用暴力、誘拐等犯罪手段,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係因被害人甲○及其母均不願對其提出告訴及請求損害賠償(見107年度軍偵字第51號卷第23頁、第67頁),並非無意賠償,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化學原料工廠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親屬由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