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7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友村
蕭裕勳蕭睿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88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簡字第2749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王友村與蕭裕勳、蕭睿智父子為鄰居,民國108年3月8日9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前,被告王友村與蕭裕勳、蕭睿智因停車問題而起口角,被告王友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蕭裕勳、蕭睿智,被告蕭裕勳、蕭睿智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出手與告訴人王友村互毆,致告訴人王友村受有顏面挫傷、雙下肢鈍擦傷、右上肢鈍傷、左手擦傷之傷害,告訴人蕭裕勳受有頭部胸部挫傷、右腳拇趾擦傷之傷害,告訴人蕭睿智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王友村與蕭裕勳、蕭睿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3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