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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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垣志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26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士簡字第2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88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垣志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李垣志於本院民國108年3月13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案係持有毒品案件,與被告本件所犯傷害、毀損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柯鴻文 發生爭執,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並致告訴人之眼鏡破裂損壞,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建築業、月薪約新臺幣28,000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88號卷108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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